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妙良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黃文志律師王炳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妙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參包暨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各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所載關於被告高妙良之前案紀錄予以刪除,並將同欄第14列所載「356.89」更正為「386.73」,再將犯罪事實欄二第3列所載「於114年1月21日9時前某時許」,更正為「於111、112年間某日」,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妙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於取得第一、二級毒品及手指虎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

間內繼續持有該等毒品及刀械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誤載為112年5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各該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所犯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逾量之犯行酌減其刑。惟經本院考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經從一重處斷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法院就此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

品,倘流入市面,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向不詳成年人同時取得純質淨重高達64.64公克、266.84公克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1只,除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及刀械之期間有別,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身體狀況,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弟弟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鑑驗分別含有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裝盛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3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號被 告 高妙良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妙良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轉讓禁藥案件,經苗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某處,向暱稱「阿傑」之真實年籍身分不詳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96.03公克、純度

67.69%,純質淨重:64.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356.89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266.8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21日9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街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二、高妙良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4年1月21日9時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手指虎1只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4年1月21日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指虎1只。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妙良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並且經警於被告住所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 證明經警搜索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證明扣案之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檢驗後,驗得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為64.64公克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266.8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妙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ㄧ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所犯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非法持有刀械之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