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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意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2、11690、11692、116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意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OPPO牌A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後應補充「(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附表二編號2「傾倒時間」欄「114年10月23日23時1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1月23日23時14分許」。

㈢附表二「廢棄物」欄應予更正、補充如下:

⒈編號1「營建廢棄物1車次」,均應更正並補充為「營建工程產生之水泥塊、石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

⒉編號2「廢木材1車次」,均應更正並補充為「園藝或整地工程產生之廢木材、樹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

⒊編號3「廢棄物(傢俱)1車次」,應更正並補充為「一般廢棄物(家具)1車次」。

⒋編號4「廢棄物1車次」,均應更正並補充為「裝潢產生之廢木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

⒌編號5「裝潢廢棄物1車次」,應更正並補充為「裝潢產生之廢木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

⒍編號6「營建廢棄物1車次」,應更正並補充為「營建工程產生之水泥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意傳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間,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僅成立一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罪,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

法處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㈣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誣告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110年7月間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11412卷第32至36頁),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中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經取得許可之狀況

下,擅由被告提供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聯繫同案被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載運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再由被告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成堆後,以點火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以此等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因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已非初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數量、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入所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共獲利新臺幣4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OPPO牌A5 Pro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同案被

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聯繫而為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8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怪手1臺,雖屬供被告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怪手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其向他人所租賃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查獲當日遭警查扣其餘物品即毒品殘渣袋4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記帳本1本,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關,則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2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2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被 告 黃意傳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 0號

蔣仁祥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江明春

籍設苗栗縣○○鎮○○里0鄰○○○0 號現居苗栗縣○○鎮○○里0鄰○○○0 ○0號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被 告 李文仁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傳前因附表一所示案件,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意傳、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自114年8月15日至11月23日間,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他人傾倒,並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成堆後,以點火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蔣仁祥、黃盟鈞(由警另行偵辦中)、江明春、李文仁、林德明(由警另行偵辦中)及羅元明(由警另行偵辦中)則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載運附表二所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任廖述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意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意傳未取得以本案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意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等人傾倒廢棄物,並以怪手整理廢棄物後點火焚燒之事實。 2 被告蔣仁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蔣仁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共3車次至被告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3 被告江明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明春駕車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被告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4 被告李文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文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裝潢工地載運裝潢廢棄物共3車次至被告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5 證人林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德明與被告李文仁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裝潢工地載運裝潢廢棄物共3車次至被告黃意傳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述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7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4年12月4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437013730號函及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114年11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14年12月12日)、現況照片圖(114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包含廢樹枝、化學肥料、家庭廢棄用品、廢木材、傢俱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9 被告黃意傳與被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間LINE對話紀錄共5份 證明被告黃意傳收受費用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等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0 被告蔣仁祥與LINE暱稱「莊先生(清運·)小雨」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蔣仁祥傾倒木板、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83張、盤查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意傳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成堆後,以點火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意傳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蔣仁祥、江明春、李文仁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黃意傳提供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收取之廢棄物後,再進行焚燒處理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其間之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至被告黃意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黃意傳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現住地為無門牌且坐落國有地上之鐵皮屋,又被告黃意傳自114年1月即在本案土地周遭持續竊佔他人土地處理廢棄物,屢經查獲仍持續再犯等情,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753、5297、5507、5737號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顯有反覆實施之事實,為免被告黃意傳反覆實施相同犯行,應仍有羈押之必要,請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黃意傳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建請於本案移審繫屬後,予以接續羈押被告黃意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3號 有期徒刑5月 2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有期徒刑1年8月 3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 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 傾倒廢棄物者 傾倒時間 傾倒車號 廢棄物 傾倒費用 1 蔣仁祥、黃盟鈞 114年8月15日 17時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營建廢棄物1車次 無 114年8月24日 17時56分許 營建廢棄物1車次 2 江明春 114年9月2日 21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每車次3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每車次4000元 114年9月12日 22時5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9月14日 22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9月21日 21時3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15日 23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18日 23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19日 23時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23日 23時1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3 羅元明 114年10月3日 15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廢棄物(傢俱)1車次 不詳 4 李文仁、林德明 114年10月3日 17時4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廢棄物1車次 共計1萬元 114年10月13日 18時36分許 廢棄物1車次 114年10月15日 13時20分許 廢棄物1車次 5 不詳 114年10月16日 16時3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裝潢廢棄物1車次 不詳 6 蔣仁祥 114年11月22日 16時3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營建廢棄物1車次 無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