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5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12、11690、11692、1169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7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沒收。
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按:因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附件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A02」,後應補充「(業經本院審結)
」;第2行「A04」,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1至13行「A03、黃盟鈞(由警另行偵辦中)、A04、A05、林德明(由警另行偵辦中)及羅元明(由警另行偵辦中)則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應更正並補充為「A03分別與附表二『傾倒廢棄物者』欄編號1、6所示之黃盟鈞(由警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翰』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05與附表二『傾倒廢棄物者』欄編號4所示之林德明(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04、羅元明(由檢察官追加起訴,業經本院審結)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㈡附表二部分:
⒈編號1「傾倒廢棄物者」欄,就「傾倒時間」欄「114年8月24
日17時56分許」部分,應補充為「A03、『阿翰』」。⒉編號2「傾倒時間」欄「114年10月23日23時1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1月23日23時14分許」。
⒊編號6「傾倒廢棄物者」欄「A03」,後應補充「、『阿翰』」。
⒋「廢棄物」欄應更正、補充如下:
⑴編號1「營建廢棄物1車次」,均應更正並補充為「拆除工程產生之水泥塊、石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
⑵編號2「廢木材1車次」,均應更正並補充為「園藝或整地工程產生之廢木材、樹枝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
⑶編號3「廢棄物(傢俱)1車次」,應更正並補充為「一般廢棄物(家具)1車次」。
⑷編號4「廢棄物1車次」,均應更正並補充為「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木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
⑸編號5「裝潢廢棄物1車次」,應更正並補充為「裝潢產生之廢木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
⑹編號6「營建廢棄物1車次」,應更正並補充為「拆除工程產生之水泥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次」。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德明(下逕稱姓名)於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因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與被告A03、A05有關證據與附件起訴書相同,為求精簡,故不予重複引用)。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A05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卻分別運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被告A03)、4(被告A05)所示之廢棄物,並傾倒在由同案被告A02(下逕稱姓名)未經許可提供之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參照前開說明,已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處理」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簡化統稱「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A05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處理。是被告A03、A05處理廢棄物前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A03、A05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A03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間,被告A05自11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間,均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依前開說明,為集合犯,均僅成立一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被告A03供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傾倒時間」欄114年8
月15日載運廢棄物部分,當天是我跟黃盟鈞去本案土地傾倒,我當天是在車上,黃盟鈞把東西卸貨,A02在旁邊看;編號1「傾倒時間」欄114年8月24日載運廢棄物部分,當天是我開車過去本案土地,「阿翰」當天跟我一起載東西去,當天還有A02在現場看我們倒;編號6載運廢棄物部分,當天是我開車,我與「阿翰」去本案土地卸貨,A02也在場等語(見偵11693卷第149至151頁),並佐以本案土地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1693卷第71至80頁)可知,被告A03分別與黃盟鈞(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傾倒時間」欄114年8月15日17時2分許部分)、「阿翰」(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傾倒時間」欄114年8月24日17時56分許及編號6部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黃盟鈞、「阿翰」分別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⒉被告A05供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載運廢棄物部分,林德
明是我助手,都是我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核與證人林德明證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是我跟A05一起去的,當時是A05駕車,我是助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21至422頁)及本案土地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11692卷第69至79頁)相符。是以,被告A05與林德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A03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A05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至46、69至70頁),然檢察官未就被告A03、A05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蔣文祥、A05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㈤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A03、A05載運之次數、數量、廢棄物內容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情狀,難謂輕微,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A03、A05有何不得已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是被告A03、A05本案犯罪情節均實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或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A03、A05本案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5均未領有清理
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分別擅自載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被告A03)、4(被告A05)所示之廢棄物後任意傾倒在A02所提供之本案土地上,除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生態保育外,亦足使土地利用價值受損,顯見其等漠視國家環境保護法令,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A03、A05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考量被告A03、A05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A03、A05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手段、動機、參與程度,暨被告A03、A05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至325、395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手機為被告A03所有,且係供其
與A02聯繫而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11693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2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A0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15日、同年月24日、同
年11月22日先後載運廢棄物5次左右至本案土地傾倒我只領到新臺幣(下同)2萬多工錢等語(見偵11693卷第4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4年8月15日、同年月24日工錢約5,000至7,000元,114年11月22日工錢約5,000至6,000元,油錢補貼1,000元等語(見偵11693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見被告A03本案所為有無取得報酬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3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加以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A03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而聲請宣告沒收,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A03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⒉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我於載運廢棄物1次3萬元,扣除給A0
2的1萬元,我可以獲得2萬元等語(見偵11692卷第31至3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這三天(按:114年10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清運費用為3萬元,我把1萬元給A02等語(見偵11692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可見被告A05本案所為有無取得報酬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查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加以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A05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而聲請宣告沒收,是以,本院尚無從對被告A05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12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0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2號114年度偵字第11693號被 告 A02
A03
A04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被 告 A05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附表一所示案件,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A02、A03、A04、A05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竊佔之犯意,自114年8月15日至11月23日間,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提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予他人傾倒,並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成堆後,以點火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A03、黃盟鈞(由警另行偵辦中)、A04、A0
5、林德明(由警另行偵辦中)及羅元明(由警另行偵辦中)則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載運附表二所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三、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任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2未取得以本案土地堆置、清除廢棄物許可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A03、A04、A05等人傾倒廢棄物,並以怪手整理廢棄物後點火焚燒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3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共3車次至被告A02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駕車載運廢棄物共10車次至被告A02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裝潢工地載運裝潢廢棄物共3車次至被告A02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5 證人林德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德明與被告A05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車自裝潢工地載運裝潢廢棄物共3車次至被告A02所提供之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7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114年12月4日台財產中苗三字第11437013730號函及所附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114年11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14年12月12日)、現況照片圖(114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遭傾倒包含廢樹枝、化學肥料、家庭廢棄用品、廢木材、傢俱等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9 被告A02與被告A03、A04、A05間LINE對話紀錄共5份 證明被告A02收受費用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A03、A04、A05等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10 被告A03與LINE暱稱「莊先生(清運·)小雨」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A03傾倒木板、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影像截圖83張、盤查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2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整理成堆後,以點火焚燒方式處理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A03、A04、A05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A02提供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收取之廢棄物後,再進行焚燒處理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其間之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至被告A0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A02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現住地為無門牌且坐落國有地上之鐵皮屋,又被告A02自114年1月即在本案土地周遭持續竊佔他人土地處理廢棄物,屢經查獲仍持續再犯等情,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4753、5297、5507、5737號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顯有反覆實施之事實,為免被告A02反覆實施相同犯行,應仍有羈押之必要,請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A02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建請於本案移審繫屬後,予以接續羈押被告A02,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3號 有期徒刑5月 2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有期徒刑1年8月 3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 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 傾倒廢棄物者 傾倒時間 傾倒車號 廢棄物 傾倒費用 1 A03、黃盟鈞 114年8月15日 17時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營建廢棄物1車次 無 114年8月24日 17時56分許 營建廢棄物1車次 2 A04 114年9月2日 21時3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每車次3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每車次4000元 114年9月12日 22時5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9月14日 22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9月21日 21時3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15日 23時50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18日 23時16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19日 23時5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114年10月23日 23時14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廢木材1車次 3 羅元明 114年10月3日 15時3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廢棄物(傢俱)1車次 不詳 4 A05、林德明 114年10月3日 17時4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廢棄物1車次 共計1萬元 114年10月13日 18時36分許 廢棄物1車次 114年10月15日 13時20分許 廢棄物1車次 5 不詳 114年10月16日 16時39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裝潢廢棄物1車次 不詳 6 A03 114年11月22日 16時32分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營建廢棄物1車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