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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CHI LINH(中文名:阮志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1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CHI LINH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114年8月5日18時33分許」及提領金額欄「7萬9900元」之記載更正為「①114年8月5日下午6時33分②同日下午6時34分③同日下午6時37分」及「①新臺幣(下同)3萬元②3萬元③1萬9,900元」;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114年8月6日15時13分許」及提領金額欄「7萬6000元」之記載更正為「①114年8月6日下午3時13分②同日下午3時14分③同日下午3時16分」及「①3萬元②2萬元③2萬6,000元」;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114年8月6日18時43分許」及提領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①114年8月6日下午6時43分②同日下午6時43分③下午6時44分」及「①2萬元②1萬元③2萬元」;附表編號5及編號6提領時間欄「114年8月4日13時15分許、114年8月4日13時20分許」及提領金額欄「10萬元、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①114年8月4日下午1時15分②同日下午1時16分③下午1時17分④下午1時18分⑤下午1時20分⑥下午1時20分」及「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⑥2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NGUY

EN CHI LINH(中文名:阮志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8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阮方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孝」、「阿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8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軒吾、韓培安、陳石圍成立調解,然因其帳戶遭凍結而尚未賠償其等損害(其他被害人部分,被告雖無意調解,然該等被害人無意調解或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67頁)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然係以就學名義來臺,現為在學之大學生,尚未完成學業,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等調解,已知悔悟,衡其犯罪情狀,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無宣告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廖軒吾受騙部分)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卓宣忠受騙部分)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韓培安受騙部分)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張方霖受騙部分)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陳石圍受騙部分)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張瑪莉受騙部分)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黃裕涵受騙部分)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楊采玲受騙部分) NGUYEN CHI L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02號被 告 NGUYEN CHI LINH(中文名:阮志玲)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A7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LINH(下稱阮志玲)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由NGUYEN PHUONG NAM(下稱阮方南,由警另行偵辦中)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公訴)。阮志玲與阮方南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阮志玲依指示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廖軒吾、卓宣忠、韓培安、張方霖、陳石圍、黃裕涵、楊采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志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阮志玲依阮方南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軒吾、卓宣忠、韓培安、張方霖、陳石圍、黃裕涵、楊采玲、被害人張瑪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軒吾、卓宣忠、韓培安、陳石圍、黃裕涵、楊采玲、被害人張瑪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阮方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廖軒吾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秀珍」向告訴人廖軒吾佯稱可匯款見面及投票人氣主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軒吾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5日 17時29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4年8月5日 18時3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7萬9900元 2 卓宣忠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Telegram暱稱「慧君」、「客服專員-若瑄」向告訴人卓宣忠佯稱可匯款見面及投票人氣主播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卓宣忠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6日 14時54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7000元 114年8月6日 15時1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7萬6000元 114年8月6日 16時55分許 3萬元 114年8月6日 17時27分許 3萬元 3 韓培安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Telegram暱稱「經裡彤彤」、「激活專員詩涵」向告訴人韓培安佯稱可匯款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韓培安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6日 17時52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4年8月6日 18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為門市 1萬5000元 4 張方霖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雅婷」、「子晴」、Telegram暱稱「經紀人智慧」向告訴人張方霖佯稱匯款辦理激活卡可見面云云,致告訴人張方霖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6日 18時35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4年8月6日 18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中為門市 5萬元 114年8月6日 18時37分許 2萬元 5 陳石圍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雨欣」向告訴人陳石圍佯稱可便宜購買上市股票庫藏股云云,致告訴人陳石圍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4日 11時46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4年8月4日 13時1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 10萬元 6 張瑪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唐品馨」向被害人張瑪莉佯稱透過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瑪莉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4日 12時23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114年8月4日 13時2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上公園郵局 2萬元 7 黃裕涵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緯」向告訴人黃裕涵佯稱預存現金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黃裕涵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7日 12時5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0元 114年8月7日 16時4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10萬元 8 楊采玲 (提告)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Tw客服」向告訴人楊采玲佯稱可透過假投資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采玲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8月8日 14時4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4年8月8日 14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龍旺門市 7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