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錦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偽造之偽造收據(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李錦坤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8月18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李錦坤於113年5月及7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梅西」、「王檢」、「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李錦坤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確定)。李錦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時日,以電話聯繫彭連英,佯稱彭連英有投資計劃可加入,是否願意參與等語,致彭連英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3年6月20日,在址設苗栗縣頭份市武昌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彭連英住處),交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李錦坤遂依「梅西」指示於上開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檢察官王盛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復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前往彭連英住處,向彭連英收取本案金融卡,並交付上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彭連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連英、檢察官王盛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李錦坤得手後旋即依「梅西」指示將拿取之本案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位置,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本案提款卡內款項,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連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李錦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頭份分局函文、職務報告、交易明細表」(均見本院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為: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李錦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2 告訴人彭連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通話紀錄相片7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相片3張、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暨信封照片44張 3 被告另案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日刑紋字第1146000087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可資適用,是縱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仍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梅西」、「王檢」、「鑫」及所屬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加重部分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2.減輕部分:⑴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因尚未領取犯罪

所得(詳後述沒收),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輕其刑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不含累犯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含輕罪減刑事由),惟未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收取金融卡)、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四、沒收:㈠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持犯本案犯行所用,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應予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隨同金融卡轉交上游,即非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