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組之」更正為「組織」,並於同欄第14列所載「大小章」後補充「及王煒印文」,再將同欄第15列所載「分別」予以刪除,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嘉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論罪: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大橋頭」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因其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舒萓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以丟包棄置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文書,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文書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94號被 告 黃嘉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文(非參與犯罪組之後首次犯行)自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大橋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9日前某時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舒萓瀏覽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Chen文慧」、「客服專員018」為好友,向陳舒萓佯稱:可透過「誠澤方舟」APP投資股票進行當沖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陳舒萓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8月6日15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通高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黃嘉文即依暱稱「大橋頭」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印出「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上有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再分別於前揭時、地與陳舒萓見面,向陳舒萓收取2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予陳舒萓而行使之。黃嘉文得手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苗栗縣通霄鎮某處,藉此方式詐騙陳舒萓,足生損害於陳舒萓、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舒萓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舒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擔任車手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舒萓收取2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舒萓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陳舒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影本、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影本各1份 佐證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25552號鑑定書1份 告訴人提供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指紋經鑑定,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其上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