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RVEN JOO HONG CHANG(中文姓名:游泓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ARVEN JOO HONG CHANG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ARVEN JOO HONG CHA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7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豪」、「路飛1

0.3」、「朱鐵雄」等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2%。CARVEN JOO HONG CHANG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偉豪」、「路飛10.3」、「朱鐵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法,對黃宥榛、林盈劭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甫於115年7月28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之CARVEN JOO HONG CHANG依「路飛10.3」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栗華門市內,操作ATM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超商店員發現CARVEN J

OO HONG CHANG反覆提領現金、疑似提款車手而報案,經警於115年8月1日0時12分許到場對其執行盤查,並在CARVEN J

OO HONG CHANG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榛、林盈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CARVEN JOO HONG CHANG(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應視為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惟證人即告訴人黃宥榛、林盈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僅否認主觀犯意)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5-25、87-91、97-98頁;本院卷第16-18、53、58-63、102、109-111頁),並有被告與「偉豪」、「路飛10.3」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59頁)、被告在統一超商栗華門市內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2、105頁)、警方盤查被告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6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39-43頁)、北苗派出所警員朱柏豪115年8月1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11-13頁)、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見偵卷第7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人頭帳戶

後,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宥榛、林盈劭(下合稱告訴人2人)共轉帳新臺幣(下同)19萬9,961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雖係於告訴人林盈劭轉入9萬9,972元後,始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惟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盈劭轉入第一筆被詐騙款項時,本案帳戶內仍有告訴人黃宥榛所轉入被詐騙款項之餘額979元(見偵卷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告訴人2人所轉入被詐騙款項已因混同而無從區分,則被告稍後提領之10萬元,應認同時包括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贓款,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之提領,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自均應共同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

「取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

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2人遭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假交易異常之話術詐

欺後,由「路飛10.3」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提領告訴人2人被詐騙款項之情節,與詐欺集團係藉由一連串環環相扣之高度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模式相同;「鍾雅妍」、「張專員」、「張予晴」、「葉宇成13468」如何詐騙告訴人2人,「路飛10.3」如何讓被告依指示行事,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躲避查緝之方式一致,是本案應可合理研判為「鍾雅妍」、「張專員」、「張予晴」、「葉宇成13468」、「路飛10.3」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本案既是詐欺集團以假交易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衡情需事前蒐集被害人相關情資,為躲避查緝,亦需建立社群及通訊軟體帳號、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吸收包括被告在內之提款車手負責隨時提款,是本案詐欺集團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可認其成員係包括「鍾雅妍」、「張專員」、「張予晴」、「葉宇成13468」、「路飛10.3」及介紹被告加入之「偉豪」、在Telegram群組內提示金融卡放置地點之「朱鐵雄」等人,被告亦自陳於本案行為前,已有1次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經驗(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誤。依卷存證據可知,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及自稱「路飛10.3」、「鍾雅妍」、「張專員」等不同之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及自稱「路飛10.3」、「張予晴」、「葉宇成13468」等不同之人,均達於三人以上。再綜觀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編號2之著手時間、取得財物時間均晚於編號1之取得財物時間,堪認編號1為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與「路飛10.3」、「鍾雅妍」、「張專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路飛10.3」、「張予晴」、「葉宇成1346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㈣告訴人2人於遭詐騙後先後2次轉帳,及被告先後6次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騙贓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名;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且被害人不同,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之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固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因積欠債務、經濟困難(見本院卷第60頁),為圖提領金額1.2%之金錢利益,不顧「偉豪」所介紹跨國工作明顯涉及不法,甘願來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騙9萬9,989元、9萬9,972元,損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提款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實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客觀行為,雖一度於偵訊時否認主觀犯意(見偵卷第91頁),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自白認罪,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另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在我國無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應併科罰金刑,而另予併科罰金之必要,附予指明。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上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於115年7月29日擔任提款車手之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41、1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保安處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藉由觀光名義來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在我國寄宿旅館(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頁)而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先後自承:我知道領錢是違法的,因為要補貼家中生活所需;除本案犯行外,前天115年7月29日有在苗栗市銀行及超商ATM提領過;他們叫我來臺灣,機票費用也是他們支付;我欠人約7萬元,我的朋友建議我來做這個工作,本來打算要做三天等語(見偵卷第25、98頁;本院卷第60頁),足徵其入境臺灣之目的即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反覆從事提款車手工作。經審酌被告入境原因及犯罪情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我國境內,對於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均具有潛在之危險,兼衡被告在臺並無合法工作或合法居留之家人等情,本院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款項,係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贓款,核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告訴人2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聲稱要做5至6次才可以領取報酬,但我才做第二次因此尚未領取到報酬(見偵卷第2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目前都沒有拿到報酬(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我可以拿3,000元報酬,只要上繳9萬7,000元,我還沒有拿,就被警方查獲了(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提款行為而實際取得任何個人所得,自無從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到臺灣後第一天,他們用無卡提款的方式給我5,000元,第二天又給我2,000元,我用這些錢支付住宿、餐費、交通(見偵卷第89頁),足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㈤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1 於115年7月31日某時,以Threads暱稱「鍾雅妍」向黃宥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轉賣之旅館房間,欲透過PAYUNi統一金流付款云云,再以LINE暱稱「張專員」教導其如何操作,致黃宥榛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5年7月31日18時8分/4萬9,995元 ②115年7月31日18時10分/4萬9,994元 ①115年8月1日0時8分/2萬元 ②115年8月1日0時9分/2萬元 ③115年8月1日0時10分/1萬元 ④115年8月1日0時11分/2萬元 ⑤115年8月1日0時12分/2萬元 ⑥115年8月1日0時12分/1萬元 ①告訴人黃宥榛警詢指訴(見偵卷第27-33頁) ②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5-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64頁) CARVEN JOO HONG CHA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2 於115年7月31日22時40分許,以Messenger暱稱「張予晴」向林盈劭佯稱欲購買其刊登販賣之零錢包,欲透過7-11交貨便交貨,需開通藍新金流收款云云,再以LINE暱稱「葉宇成13468」教導其如何操作,致林盈劭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5年8月1日0時7分/4萬9,987元 ②115年8月1日0時8分/4萬9,985元 ①告訴人林盈劭警詢指訴(見偵卷第107-109頁) 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7-124頁) 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28-1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1-116頁) CARVEN JOO HONG CHA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性質 1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OPPO廠牌手機1支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新臺幣10萬元(壹仟元紙鈔100張) 洗錢之財物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