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昕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專校鑑測站成績單(網路)」上偽造「陸專鑑測站鑑測中心主任賴○○」之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間,在位於苗栗縣之陸軍第六軍團步兵第249旅○營○連擔任代理連長,為現役軍人,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故無法參加113年8月5日在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專校鑑測站實施之體能鑑測,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斗煥坪營區聯合辦公室內,將其於112年度參加體能鑑測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專校鑑測站成績單(網路)」,使用電腦軟體小畫家及word偽造上開成績單上之「鑑測日期」欄、「單位」欄、「級職」欄、「生日」欄、「鑑測主任簽章」欄等內容,用以表彰A01於113年8月5日鑑測結果為合格,且經鑑測官侯○○、鑑測主任賴○○以電子印文簽章之不實準公文書,再將上開不實準公文書列印後於114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提交予步二營人事官葉○○中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鑑測官侯○○、鑑測主任賴○○及國軍體能鑑測成績登載之正確性。嗣經單位長官審查後發覺有異,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憲兵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審判權部分: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除前開說明外,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34頁、第66頁、第88頁至第89頁),復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陸軍第六軍團步兵第249旅案件查證報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調查報告、偽造之113年8月5日體測合格成績單、112年8月2日體測合格成績單、114年4月1日派代令、陸軍第六軍團職務代理人員名冊、114年7月23日懲處人令、單位調查簽呈、刑事陳述意見狀、責付證書、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115年3月3日憲隊苗栗字第1150017439號函暨附件(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國軍體能鑑測中心所開立之成績單,為國防部所屬體能鑑測單位為國軍現役之官、士、兵經體能鑑測後,依職權所製作發給體能鑑測合格與否之證明書,列入當事人當年度各項進修、深造教育及人事運用與限制之成績證明,且其來源及功能係屬為公共目的所為,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又刑法上之文書,應具備以下要件:⒈係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意思性),即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其用意之證明」之意;⒉具有可視性(可讀性),即可以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其所表示之內容,儲存於錄音或錄影設備、電磁紀錄中之意思或觀念表示,倘透過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可以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者,亦具有可視性;⒊具有客觀之理解可能性,其內容必須係第三人以客觀方式亦可理解者;⒋須足以認識製作名義人,蓋文書既屬意思或觀念之表示,故文書之內容亦必須足以判斷意思或觀念之表示主體為何;⒌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文書之載體,固以物體(如紙張)為主,但並不以此為限,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放寬文書載體之範圍,以因應科技之進步。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文書,竄改、添寫或改作,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33年上字第1752號、43年台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參加113年8月5日於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專校鑑測
站所實施之體能鑑測,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專校鑑測站亦未曾以任何形式出具任何被告於113年8月5日鑑測合格之鑑測內容,被告所修改之「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專校鑑測站成績單(網路)」(下稱偽造之體測合格成績單,見偵卷第34頁),係被告以電腦登入「國軍基本體能鑑測網」,將其112年8月2日鑑測之電子檔下載後,以電腦軟體修改後加以列印而使用,自應論以偽造行為。且該修改後之電子檔係在表示被告於113年8月5日有於國軍體能鑑測中心陸軍專校鑑測站參加體能鑑測,且鑑測結果為合格,具有意思性及客觀之可理解性,又屬電磁紀錄檔案,具有一定程度之存續性,並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為視覺感官直接認知,具有可視性,復一見即知該修改後之電子檔係以國軍體能鑑測中心之名義所出具製作,故被告所修改之電子檔,已具備文書之特徵,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被告將上開電子檔列印後,持以向步二營人事官葉○○中尉提交,自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
34條前段、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電子印文(職官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20條之規定
,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且係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故無法參加體測,卻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處理,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製作不實之到測成績,足生損害於鑑測官、鑑測主任及國防部對於國軍體能鑑測成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復考量其仍在軍中服役,時因任務需求而差假管制,並按其薪俸所得、階級職務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為緩刑之負擔。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偽造之體測合格成績單1張(見偵卷第34頁),已因被告提出而非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在偽造之體測合格成績單上偽造之「陸專鑑測站鑑測
中心主任賴○○」之電子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偽造之體測合格成績單上所盜蓋「陸專鑑測站鑑測官侯○○」電子印文1枚,為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電子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不在宣告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