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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被 告 林偉綱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99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壹支及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99(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強」)與A09(現由檢察官通緝中)、暱稱「白」、「客服系統」、「招財喵」、「福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99於民國114年1月起,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進口取得數十臺網路電話交換器等電信設備(下稱本案交換器設備),並負責架設及管理如附表一所示網路電話交換器轉接機房(下稱本案轉接機房),且於上開期間招募A07(暱稱「梁山伯」)、A08(暱稱「王子」,A07、A08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得人頭市話門號、安裝本案交換器設備及維護本案轉接機房之運作,其等運作模式如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申辦市話每月可得若干租金為誘因,在社群網站刊登廣告或透過A09、A07、A10(A10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A06、黃承恩、曾郡彥(A

06、黃承恩、曾郡彥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介紹,吸引如附表一所示申登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市話門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各門號申辦管道詳附表一),再由A99提供本案交換器設備予本案門號申登人,並指導其等將本案交換器設備安裝於附表一「裝機位置」欄所示處所開啟運行,迨正式運作後,A99即指揮本案門號申登人、A07、A08(A07、A08負責維護附表一編號9至14、16所示門號及設備部分)維護本案轉接機房順利運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利用網際網路遠端操控本案轉接機房所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再以本案交換器設備所插用本案門號以隱匿來電號碼之方式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

二、A99與A09、A07、A08(A07、A08共犯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9至14、16所示門號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A06(A06共犯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罪部分)、A10(A10共犯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99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部分主觀上知悉或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利用A99所架設本案轉接機房,分別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法及財物」欄所示時間及方法,向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2、4至35、37至45、47至77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35、37至45、47至77所示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其中附表二編號30、45、50、70、72、75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附表二編號3、36、46、78所示被害人,則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嗣經警於114年11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99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及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99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9頁至第371頁、本院卷七第35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其中有關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件搜索合法性及扣案證據與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本件為夜間搜索,但員警在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搜索之前,並未告知被告有拒絕夜間搜索之權利,且被告於夜間搜索之過程中,已撤回同意而拒絕夜間搜索,然員警仍持續搜索,並於事後補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搜索程序顯不合法,扣案之證據與衍生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56頁至第163頁),惟查:

⒈本件員警於114年11月4日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之依據,

係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A99),有本院搜索票及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9卷〈下稱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37頁),並非依被告自願性同意而為,自無同意搜索規定之適用,是縱被告事後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無礙於本件依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程序之合法性,辯護人主張因被告事後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程序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

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項之「承諾」,以當事人之自願且明示之同意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本案搜索執行時間為114年11月4日17時35分起至同日18時56

分止,已屬日落時間,固為夜間搜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當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當日員警向被告出示本院搜索票後,即告知:「那我們現在夜間就只有兩條路:第一條受搜索人同意,依法令你是受搜索人,你同意我們才能夜間搜索。再來第二個,就是我們依法定程序,日出了我帶你到你家」、「明天一早再去你家搜」等語,經被告覆以「就快一點,結束就好」等語,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所以你同意我們去你家?」、被告即稱:「可以可以」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2頁至第454頁),顯然執行搜索之員警在執行前,已明確告知被告,因本件執行搜索時間屬夜間,須被告同意始可為之,被告可決定是否同意夜間搜索,若不同意即明日再依法執行搜索等旨,堪認員警於夜間搜索前,已告知被告有拒絕夜間搜索之權利,對此被告亦自承:當時警察在執行搜索前,有跟我說要選擇現在同意夜間搜索或隔天早上再搜索,我有同意夜間搜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足認本案員警執行夜間搜索時,已取得被告自願且明示之同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符合夜間搜索之要件。

⑵被告雖辯稱:其在搜索過程中有拒絕夜間搜索,並請警察離

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搜索被告房間之全程密錄器影像,並未見被告在搜索過程中,有任何以言詞或舉動表達拒絕搜索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54頁至第470頁),是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⑶至本件搜索扣押筆錄中,雖漏未記載勾選夜間搜索之事由,

然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其旨在顯示該搜索扣押係於夜間行之,及便於依其記載事由進一步稽核是否符合夜間為搜索、扣押之要件,此記載於該搜索、扣押行為本身是否合法之判斷,與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關聯;倘該搜索、扣押之實施係合於法定條件,縱漏未於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事由,仍難據此否定搜索、扣押行為之合法性,並認搜索、扣押取得證據資料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有關扣案被告手機內電磁紀錄之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同意交付手機密碼,且員警未告知被告可不提供手機密碼,故員警所取得扣案之被告手機內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3頁),然查:

⒈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

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欲檢視犯罪嫌疑人儲存於其使用之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終端設備內之數位資訊,通常必須透過搜索、扣押電磁紀錄所在之電子載體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始足以達到保全該電磁紀錄之目的。而搜索、扣押該等電磁紀錄所在之電子載體並檢視電磁紀錄,因已干預犯罪嫌疑人之財產權及資訊隱私權,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據以執行搜索之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上,

已載明搜索範圍包含「物件:留置於上開搜索處所人員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電磁紀錄:被搜索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腦等電磁紀錄」,有該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員警依上開搜索票檢視被告手機內之電磁紀錄,本不須被告之同意,且被告於搜索過程中,經員警詢問其手機密碼時,即主動告知員警手機密碼,並於員警當場檢視其手機內容時,未有任何拒絕或反對之意;過程中未見員警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刑求等情事,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影像確認上情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456頁、第470頁),益徵被告提供手機密碼是出於自願性之同意,且本件員警檢視及扣案之手機電磁紀錄與本案犯罪密切相關(詳下述理由),尚難認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採憑。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99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交換器設備予本案門號申登人裝設,並招募及指示A07、A08維護本案交換器設備之運作;本案交換器設備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客觀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詐欺獲取財物達五百萬元以上犯行,辯稱:當初A09跟我說他與行銷公司配合,因大陸人在臺灣無法做蝦皮,請我幫忙找人申辦市話及安裝本案交換器設備予行銷公司推廣蝦皮商品使用,A09每月會提供1萬元至1萬8000元給門號申登人,我才找A07幫我找人申辦門號及維護本案交換器設備,後續我聯繫不上A07,我再找A08維護本案交換器設備,我自始不知道本案交換器設備是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申登人」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申辦日期」欄所示時間申辦市話及網路線路,並在附表一「裝機位置」欄所示處所安裝本案交換器設備連接上開線路開啟運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所插用之本案交換器設備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68頁),且經證人A

07、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391頁至第406頁、本院卷四第340頁至第40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用戶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七第445頁至第45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門號申登人透過附表一所示管道申辦人頭門號後,由被告提供本案交換器設備,並負責架設、管理及維護附表一所示本案轉接機房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1月起陸續進口取得數十臺本案交換器設備,並提供予本案門號申登人安裝運行;被告於114年6月起指示A07對外邀集陳瑛婕、林裔絜、程麟雅、林珈儀、陳俊誠、黃安妍、A03申辦本案市○○○路○路○○○○○○號9至14、16部分,以下合稱甲門號)及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再指示A07及A08維護上開線路及設備之運行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76頁至第373頁、本院卷二第268頁、本院卷七第134頁),核與證人A07、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391頁至第406頁、本院卷四第340頁至第401頁),並有通關快遞查詢紀錄、GOOGLE試算表資料、被告與A07、A08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08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30頁至第143頁、第179頁至第197頁、偵卷二第235頁至第322頁、第34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三第267頁至第327頁、第499頁至第531頁)及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除A07所介紹申辦甲門號外,其餘門號之使用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8、15、17至20所示門號(以下合稱乙門號)申登人透過附表一所示管道申辦上開人頭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有附表一編號1至8、15、17至20「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而乙門號及所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均是由被告管理及維護之事實,亦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⒈證人A1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初我在臉書看到廣告說做

蝦皮客服使用需要電話、每月有錢、意者詳談,我就依廣告所留資訊聯繫Telegram暱稱「客服」之人,並於114年2月17日有1男1女跟我相約在一中街一帶交付交換器設備給我,同時教我安裝,我將設備帶回之後,按照對方教我的方式安裝設備,該設備於114年5月因訊號變差暫停使用後,即由被告(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強」)與我聯繫,被告會叫我將市話電話線插在黑色機器上,後續訊號有問題,被告也會傳訊息跟我說如何處理,例如:把電話線拔掉再插回去,或是派人送設備跟我交換;被告有於114年6月28日、114年6月30日轉匯共3萬元給我,作為我與陸葆勳申辦市話門號之租金報酬;陸葆勳所申辦本件3個市話門號全部交給被告,並由被告處理;陸葆勳的設備訊號有問題會跟我講,我再傳達給陸葆勳,請他照我這邊的方式把電話線、網路線拔掉再插,然後看訊號會不會恢復等語(本院卷四第313頁至第339頁),並有被告與A10往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七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六第41頁至第43頁)。⒉證人A05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從臉書廣告,內容是蝦皮電

商客服需要租用門號,我點廣告之後透過連結添加Telegram暱稱「阿強」之聯繫方式,並於114年2月25日申辦本件市話及網路線路,並由「阿強」派遣送本案交換器設備給我,交代我要保持設備持續運轉,並承諾我租用報酬;本案交換器設備就是將電源線、電話線、網路線分別插置到相對應的接口,開機之後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0頁)。

⒊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A09經營烤蝦場員工,

當初A09及被告說要使用市話,我於114年6月10日申請本件市話及網路線路,申辦完市話後沒幾天,被告就到我家安裝黑色機器並插上市話電話線,並告知我不能擅自把電話線拔掉、不能斷線,並在設備運轉期間,曾打電話叫我重新把電話線拔掉再重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⒋證人A06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A09經營烤蝦店員工,

當初A09知道我缺錢叫我去牽線路,1條線1個月給我5000元,並負擔我的房屋租金,吳鎮洲、A01、A02、游文鴻是我的朋友,他們也剛好缺錢,我們就一起辦市話門號,並將本案交換器設備安裝在我的租屋處;該設備是由被告及A09到場裝設,且因我申辦的市話裝設後1、2天就接到電話告知異常須至警局備案,被告便將連接我市話門號的設備拆走,後來有次本案交換器設備壞掉,被告亦有到場處理;本案交換器設備出問題我都是打給A09,A09會跟我說他會轉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8頁至第436頁)。

⒌證人江育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申辦市話提供給被告使

用,申辦完後,被告有請1名男子拿黑色盒子放在我住家,並教我怎麼插線,我有接上電源線及網路線,並打開電源,有時候我把電源關掉,被告會打電話問我為何關掉,我在114年7月28日開始裝機、插上電源,直到中華電信停話,期間停話過3次,中華電信說疑似使用門號詐騙;期間被告有轉帳1萬3000元、2萬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409頁至第414頁、第385頁至第388頁)。

⒍上開證人對於其等門號所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係由被告負責

架設,並於運行過程中,被告會指示其等以拔掉電話線重新插入本案交換器設備或更換交換器設備等方式排除障礙,以確保本案交換器之運行等情節,證述互核一致,被告亦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交換器設備予乙門號申登人使用及轉匯款項予A10之事實(見本院卷七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63頁),益徵證人A10、A05、A04、A06、江育慈證述上情,均非子虛。

又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會交錯利用甲、乙門號致電同一被害人,此由附表二編號51、54、61所示被害人陳進盛、劉博姬、A78先後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甲、乙門號與之聯繫可證,益徵甲、乙門號確為同一詐欺集團所管理及使用,再佐以被告所建立及編輯「每日線路整理」、「帳」等GOOGLE試算表中,除詳加記載附表一所示門號各申登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市話號碼、網路機編號、裝機地址、設備代號、裝機日期等資訊外,亦同時紀錄各線路使用者之名稱(「美美姊」、「水哥」、「西門」、「仟樂門」、「億樂門」、「大吉大利」、「福運」、「小M」、「高」、「庫里南」等)及其等各自使用線路之數量、租用天數、啟用期間、使用設備編號、收取虛擬貨幣顆數及匯率,並製作帳冊紀錄本案轉接機房之營運費用(支出項目名稱包括「江育慈話費」、「人頭租金1條」、「福運薪水」、「買機子」、「光頭費用」、「田金其費用」、「游文鴻*1/A01*1/吳鎮洲*2費用」、「A05費用」、「A04費用」、「陸葆勳費用」等),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97頁),若非實際管理本案轉接機房之人,實無可能取得如此詳盡附表一所示市話及設備之提供者及使用者之對應資料,對此被告亦自承:上開試算表是我裝設網路電話交換器的人頭清冊;其上所載江育慈、陳文吉、李志遠、吳耿仲、周潤霖等門號均為我所引介及管理;我分工的部分就是找人頭,並將交換器寄出及後續有問題由其聯繫人頭門號申登人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20頁、第149頁、第376頁至第373頁),足認附表一所示各門號及設備均是由被告架設、管理及維護甚明。被告事後辯稱乙門號與其無關云云,自難採信。⒎被告另辯稱:「每日線路整理」、「帳」是其與A09共用之資

料夾,部分資料為A09填載,其不知悉內容云云,然「每日線路整理」、「帳」試算表是由被告所建立,並於114年8月至11月間均有多次登入瀏覽及編輯之紀錄,有其建立及瀏覽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10頁、本院卷六第199頁至第21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上開試算表為其建立(見偵卷二第19頁),則其事後辯稱不知悉上開內容云云,已難採信。況縱如被告所言,上開試算表所載部分資料為A09所提供,亦僅能證明A09有與被告共同管理本案轉接機房,尚無從據以反證被告未管理本案轉接機房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故意

㈠、被告就其架設及管理本案交換器設備之用途及目的,初於警詢時供稱:因A09與行銷公司配合需要安裝節費器,要我幫忙尋找人頭申裝,我可從中抽取佣金,申裝後由A09他們透過後臺遠端操控使用;一開始A09是跟我說是行銷公司節費電話,後續A07跟我說人頭出事之後,我去詢問他們才知道是供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行詐使用等語(見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復於偵訊時陳稱:114年3、4月A09跟我說人頭安裝交換器是直銷公司要節稅,交換器的功能可以在手機上撥電話顯示為市話,並遮蔽原撥打號碼等語(見偵卷二第376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再稱:最初A09先請我報關進口東西,114年2月過完年後,A09問我行銷公司配合做節費器有無適合人選,幫他辦電話,提供予行銷公司節費,我問為什麼行銷公司要使用網路電話交換器,A09說公司有外務或業務,需要跟客戶聯繫,因為手機撥打室內電話較貴,他們有軟體可以讓公司外務或業務、司機用手機遠端撥打市話給客戶;我不知道A09所稱行銷公司之名稱、所在位置、客戶名稱及該公司與客戶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A09跟我說他們要做蝦皮,在大陸有開直播公司,要我幫他找認識的朋友申辦門號給A09使用,A09說幫他找人,他會給我錢;A09說大陸人無法在臺灣架設蝦皮,蝦皮要實名制,A09在大陸有開直播公司,大陸人要跟臺灣客戶聯繫,需要門號打給客戶推廣商品及售後服務;A09說因為大陸人要打電話給臺灣客戶,所以需要用到臺灣號碼,讓大陸那邊可以用大陸的網路打過來,再透過網路電話交換器後播出號碼會變成臺灣號碼;我不知道A09在大陸直播公司名稱、也不知道該公司賣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9頁至第131頁),顯然被告就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之目的(究係供「行銷公司節費」或「直銷公司節稅」或「直播公司推廣商品」),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且迄未能說明實際使用本案門號及本案交換器設備之人(或公司)之真實姓名及聯繫地址,以供核實,則其所辯前詞,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又觀被告所管理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數量高達40支、裝機位置遍佈新竹、苗栗、臺中、臺南、花蓮等17處,倘係作為節省電信費、推廣商品或與客戶聯繫等合法用途,實無分散門號及設備位置,甚而隱匿來電門號之必要,且依被告所製作「每日線路整理」、「帳」等文件之記載(見偵卷一第181頁、第185頁、第195頁),各線路實際使用者為「美美姊」、「水哥」、「西門」、「仟樂門」、「億樂門」、「大吉大利」、「福運」、「吉祥」、「錢」、「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與其所辯使用者為行銷公司、直播公司等情不符,顯然被告所辯前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㈡、又現今詐騙集團規模龐大且分工細緻,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且已透過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新聞媒體、學校、網際網路、口耳相傳等等,均已詳加傳知詐騙集團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詐欺作為,且為免遭追查電信機房之位置,多會利用電信設備進行轉接斷點,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自述具有大學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七第139頁),並曾多次使用電腦在網路上搜尋「租借電話線」、「交換器」等關鍵字及瀏覽「全國掃蕩網路電話交換機『詐騙始祖』」、「境外語音以『網路電話交換機』轉市話詐騙」等新聞網站,有其電腦瀏覽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27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再觀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中,已有談論「人員不配合說要報警抓我」(見偵卷一第78頁)、「律師的部分勢必要請…這人頭去一定會被問倒」、「我很簡單的訴求律師的部分你們看誰要處理,之後如果有罰金或者刑期,看怎樣賠償」(見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只有99901/99903這兩台不行,剩下都可以正常使用,99906我移到別處了,所以可以正常…他一個點拉太多條,被注意,又被檢舉,就被衝了」(見偵卷一第167頁)等內容,並曾傳送「你最近自己出入人頭那邊小心,前陣子掃一波大波的而已」、「因為我昨天人員才出事,我還去交保」等語予A07(見偵卷二第237頁、第262頁),復於A07詢問「下車機制」、「因為我們有朋友前陣子因為被衝槍 衝到他家裡裝著的VPN機」、「目前收押禁見」、「所以我要洗人去申裝我一定要有一套完美的下車機制跟人家解說,不然人頭會縮」時,覆以「理解」等情(見偵卷二第263頁),是從上開訊息中所談論「報警」、「刑期」、「檢舉」、「交保」、「收押禁見」等詞均可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管理及架設之本案交換器設備係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已然知悉,然其仍為圖輕鬆可得之利潤,而架設及管理本案轉接機房,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A04、A10、A07、A08均證稱其等當時認為申辦市話門號的用途係做蝦皮使用,且A07證稱真正詐欺集團裝設的是可發射訊號之發射機,並非本案可隱匿發話號碼之交換器,且被告若知悉本案交換器是做詐欺使用,何以會使用自己名義報海關進口,A07又豈會將設備安裝在其住處,顯見被告主觀上不知本案交換器設備係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63頁至第171頁),然查:

⒈證人A04、A10、A07、A08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申辦門號

或介紹他人申辦市話係供被告、A09等人從事蝦皮生意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58頁、第313頁、第342頁、第382頁),然此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假以蝦皮經營之名義,對外吸引人頭申辦市話供其等使用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得利之故意,況依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後1、2個月,我覺得很奇怪、不太OK,畢竟是自己的名字,放1個東西在家裡,長時間不知道在幹嘛,換作任何人都覺得不太妥,我就把設備拔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5頁、第150頁、第163頁)、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A08一起幫被告做找人頭門號的工作時,A08一直懷疑是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頁至第358頁),顯然A04、A08早已懷疑申辦人頭門號及安裝本案交換器設備供被告等人使用恐涉違法行為,則實際管理本案轉接機房之被告,又豈會全然不知,是上開證人所執前詞,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A07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人家講做這種詐欺集團

的,他們幫人家裝機上盒1個月領8萬至10萬不等,他們機器是發射機,就是會發射訊號的,被告說本案交換器設備是隱匿發話設備、不是發射訊號,被告跟我說是合法的,我也認為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59頁),然細繹A07與A08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至第154頁),A07邀集A08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時,特別強調「不用安在家裡」、「目前申裝好的沒有死的」、「我們這有做下車機制」、「目前為止真沒爆過」、「且這基本上可以活很久」等情,並佐以證人A07於偵查中證稱:我跟A08說「我們這邊有做下車機制」就是被告有教一套流程,讓人頭不會被罰,就是讓人頭加一個臉書社團,假裝找工作,被告用LINE跟人頭聯絡,LINE會跟人頭詳細解說製作假對話紀錄,讓他們被查不會被罰款等語(見偵卷二第405頁),並有被告與A07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63頁至第268頁),倘其等裝設本案交換器設備係供合法用途,A07何需向A08強調上開設備不用安裝在家中、迄未被查獲,更遑論與被告商討如何協助人頭脫罪之情事,顯然A07主觀上亦已知悉本案交換器設備係供電信詐欺等非法使用甚明,是A07事後證稱本案交換器設備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設備不同,應屬合法云云,要屬其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A07何以選擇將本案交換器設備裝設在其住處之原因多端,且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交換器設備係供詐欺使用一事欠缺關連性,辯護人執此認被告無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實屬速斷,亦難採憑。

⒊至辯護人辯稱:倘被告知悉網路電話交換器是供詐欺使用,

何以會使用自己名義報關進口云云,然本案被告除第1次報關進口是使用自己名義外,其餘4次均是借用「黃郁婷」之名義報關進口本案交換器設備,再支付「黃郁婷」報酬,並指示其領得本案交換器設備後,以丟包方式轉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二第13頁、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被告與「💀」(即黃郁婷之男友)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通關快遞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0頁、偵卷二第349頁至第351頁),倘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進口取得之本案交換器設備係作為合法使用,其何需花錢使用他人名義進口再以丟包之方式取得上開設備,顯與常情不符,辯護人所辯前詞,自難採憑。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惟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市話及所插用本案交換器設備係作為詐欺使用,仍於114年1月起至114年11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負責架設及管理本案轉接機房,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轉接機房之交換器設備,以隱匿人頭市話之方式,致電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使附表二編號1至2、4至35、37至4

5、47至77所示被害人誤信詐術為真實而交付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附表二編號3、36、46、78所示被害人,因及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被告雖非實際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但其所架設及管理之本案轉接機房,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對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雖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編號8、16、23、30、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中途始利用本案門號聯繫被害人,然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密集致電被害人之各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之實施,前後行為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衡以被告架設本案轉接機房之初,即已瞭解本案門號及設備係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則不論詐欺集團係於實施詐術之初或中途使用該門號,均未逸脫被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整體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30部分,被告僅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A49實施詐欺取財之一部,即A49受詐欺匯款100萬元(起訴書附件二「遭詐日期及金額」欄誤載為61萬元)至指定帳戶之部分負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有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由成員分層分工負責電信詐欺機房、本案轉接機房、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且由其等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辯護人辯稱:本案無積極事證證明犯罪組織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71頁至第172頁),已有誤會。

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又依證人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6月6日另案交保出監後,被告叫我去找人頭申辦門號,被告跟我講1支電話1個月可得1萬元,我再從中抽取報酬,並教我如何安裝本案交換器設備等語(見偵卷二第402頁、本院卷四第342頁至第345頁)、證人A08於偵查時證稱:114年8月2日因A07被羈押,被告聯繫無著,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跟我說A07拿他很多錢,要我幫忙聯繫裝設人頭戶的人,並給我名單要我聯絡,只要機台有問題就會叫我去聯絡,並跟機台的人說重開機就好等語(見偵卷二第392頁),被告亦坦認A07、A08均係透過其介紹而從事上開招募人頭門號、安裝及本案交換器設備等工作(見偵卷二第376頁、第377頁、本院卷一第62頁、本院卷七第136頁),顯然被告明知本案轉接機房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使用,但為擴大犯罪組織,而介紹A07、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其等負責對外招募人頭門號、維護本案交換器設備,自已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指揮犯罪組織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謂「指揮」,是指雖非

主持,但對於犯罪組織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之謂。因此指揮犯罪組織罪其基本構成要件,係為犯罪組織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為例,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⒉本案轉接機房係由被告負責架設、管理及維護,並於本案轉

接機房運作期間,由被告指示A07、A08或A10、A04、江育慈等本案門號申登人排除障礙及保持本案交換器設備之運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被告與A07、「客服系統」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36頁至第322頁),亦可見A07須定期回報人頭門號資料及所使用設備代號予被告,並由被告指示「客服系統」補登設備資料,復於A07詢問人頭電話費及下車機制時,再由被告指導A07應對方式等情事,再參以被告電腦、手機內所存之「每日線路整理」、「帳」等GOOGLE試算表中(見偵卷一第177頁至第197頁),詳加紀錄本案轉接機房所裝設各人頭門號、交換器設備及對接使用者(即詐欺機房成員)等資訊暨本案轉接機房之營運開銷,顯見被告非單純聽從指揮之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本案轉接機房營運之核心地位,負責統籌、下達指令,以確保本案轉接機房之順利運行,並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A02、A01及A03,然本案事證明確,且上開證人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無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並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附表二編號

30、45、50、70、72、75部分,共6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36、46、78部分,共4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2、4至29、31至35、37至44、47至49、51至69、71、73至74、76至77部分,共68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指附表二編號61所示詐得AppleStore點數部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二編號30、72所示被害人A49、黃薏蓉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應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七第3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附表二編號61部分雖漏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害人A78交付點數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件二編號64),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七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罪數關係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故規定只要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予以處罰,不以所招募者為特定對象為限,亦不以實際上確有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見該條文之規範重點,在於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非有無或多少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結果。簡言之,不管招募一人、二人、三人以上,或他人有無同意加入,均侵害同一法益,而為單純一招募罪。被告招募A07、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均屬擴大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規模之意思,有利於犯罪組織調度人手之效率,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又被告既係本案轉接機房管理階層之一,使該詐欺犯罪組織擴大並延續,本就是基於組織管理階層之身分所期盼之事,是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均是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係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又依目前實務見解,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首次」(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各次之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即應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

㈢、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A09、A07、A08、A06、A10(A07以下4人各自參與部分如前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指揮本案轉接機房從事加重詐欺犯罪,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附表二編號3、36、46、78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但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36、46、78「主文」欄所示各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受金錢誘惑,位居本案轉接機房管理階層,負責指揮本案轉接機房之運作,並招募他人加入其等組織,擴大犯罪組織規模,且其所營運之本案轉接機房,已供電信詐欺集團利用詐欺如附表二所示78位被害人,整體詐欺被害金額高達1億元,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並造成檢警機關難以查緝詐欺機房所在位置及人員身分;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各次參與犯罪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全聯貨運之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且父親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七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4年2月至同年9月間,各次犯罪情節相近、罪質相同,雖所侵害者為不同財產法益,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及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核屬被告所有,供其與A09、A07、A08等人聯繫本案轉接機房事宜,暨管理本案轉接機房使用,有上開手機、電腦內所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GOOGLE試算表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97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管理本案轉接機房已實際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七第135頁),但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申辦1個人頭門號我可獲得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本院卷七第135頁、偵卷二第377頁),且觀被告所製作帳冊資料中,已有「收入」欄之相關記載(見偵卷一第183頁),堪認被告管理本案轉接機房已實際獲有不法所得,是以被告自述每一門號可獲1000元報酬、本案門號數量共40支,估算其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40×1000=40,000),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附表三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網際網路連接本案轉接機房內之本案交換器後,再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A25、A31、A65(下稱A25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經查:A25等3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電話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財物,並於114年3月25日(A25)、114年4月14日(A31)、同年8月3日(A65)至警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A25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34頁至第337頁、偵卷五第299頁至第302頁),而本案轉接機房所用市話門號於起訴意旨所指時間【即114年5月27日(A25)、114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30日(A31)、114年8月4日(A65)】聯繫A25等3人,固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75頁至第177頁、第347頁至第355頁、偵卷五第307頁、本院卷四第257頁),然互核上開聯繫時間均係在A25等3人已交付財物且報案之後,斯時詐欺集團對A25等3人所實施如附表三所示各次加重取財犯行均已終了且既遂,依前揭說明,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上開罪嫌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