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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被 告 林偉綱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偉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林偉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罪,且其所稱「蔡志勇」、「白」等共犯均未到案,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於114年2月至同年9月間,與林惟竣等人共同營運、維護網路交換器,以利詐欺集團之境外詐欺機房於短時間對81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1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諸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其本案所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罪嫌,業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內容與共犯證述情節不一,有避重就輕之情,相關事證仍待釐清,被告極有可能與共犯勾串辯詞,以求脫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涉嫌於114年1月至9月間為詐欺集團營運網路交換器機房,短時間內參與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件二所示81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羈押原因。再佐以本案乃集團式犯罪,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足以比擬,危害社會治安非微,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傅可晴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