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健廷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曉婷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芯榆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傅新峯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964號、第9973號、第9974號、第9975號、第10239號、第1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二、A02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參月。
三、A03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四、A04幫助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2、15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13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1、A02、A03、A04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A0
1、A02、A03竟仍與邱德維、徐惠美(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邱德維、徐惠美負責規劃聯繫、自國外不詳上手處取得海洛因,A04則基於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介紹A03與邱德維、徐惠美認識並洽談運輸海洛因事宜,A01、A02、A03則擔任夾帶海洛因回國之運毒者,並約定事成後可取得報酬。A01、A02隨後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A03於同年月8日依邱德維、徐惠美指示搭機前往柬埔寨,並在不詳飯店內等待,由邱德維、徐惠美將海洛因以絕緣膠帶及保險套分裝交予A01、A02、A03,再由A01、A02、A03以吞食,或從肛門、陰道等處將海洛因塞入體內,並於同年月12日自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862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人體夾帶方式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嗣A01、A02、A03於114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A01夾藏在肛門內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A02夾藏在肛門、陰道內之海洛因、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之A03夾藏在胃袋、肛門、陰道之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6、13至14所示之手機等物,而悉上情。
二、A04明知依托咪酯係藥事法所稱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範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3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華王大旅社,無償轉讓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予A03。嗣經警於114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在A04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A01、A02、A03、A04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4頁、第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A03、A04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975號卷第122頁、見偵9974號卷第114頁、見偵9973號卷第134頁、見偵10239號卷第185頁、本院卷第200-201頁、本院卷第347頁、本院卷第44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此外,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2、15至17所示之海洛因扣案可憑,足認被告4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招募被告A03,並安排被告A03與另案被
告邱德維見面洽談運毒事宜,為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被告A04固有引薦被告A03予另案被告邱德維、徐惠美從事運輸、走私毒品工作,然被告A03本案運輸、走私海洛因犯行,事前並未連繫被告A04,搭機至柬埔寨亦係由另案被告邱德維、徐惠美與被告A03安排接應並交付海洛因,而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後亦未與被告A04有何分工行為等情,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9973號卷第134-136頁、本院卷第86-88頁、第450-451頁),且被告A04亦自承被告A03之前不認識另案被告邱德維,係因其介紹被告A03才可以認識另案被告邱德維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第451頁)。依被告A04就本案參與歷程觀之,其除介紹原先互不相識之被告A03與另案被告邱德維、徐惠美認識並因而得以進一步洽談運輸、走私海洛因事宜等非構成要件行為外,並無事證顯示其有事前謀議、聯繫犯罪計畫、提供毒品、協助運毒住宿交通費用等重要行為分擔,難逕認其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A04僅以幫助之助力幫助實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犯罪,無法遽認其係此等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為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A04轉讓含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我國有以該成分作為主
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故該品應以藥品列管。藥品應依據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經取得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0條第1、3款以及第2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托咪酯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禁藥,而藥品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依托咪酯作為主成分注射劑僅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A04取得上開菸彈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是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是被告A04本案轉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應屬藥事法第20條第1、3款所規定之偽藥。
公訴意旨認屬禁藥,容有誤會。
⒊又被告A04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時,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依托咪酯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㈡核被告A01、A02、A0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A01、A02、A03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A01、A02、A03就上揭犯行與另案被告邱德維、徐惠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1、A02、A03與另案被告邱德維、徐惠美共同利用不知
情之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A01、A02、A03、A04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規定部分:
查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1、A02、A03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關於被告A04轉讓偽藥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A01、A02、A03雖有於警詢時坦承並指認其毒
品來源即上手為另案被告邱德維、徐惠美,惟檢警於查緝過程中即以上開二人為首進行查緝偵辦,檢警早已知悉並鎖定另案被告邱德維、徐惠美,但因目前另案被告邱德維、徐惠美仍潛逃境外尚未歸國,無法查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5年2月28日栗警偵字第1150006828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苗檢映盈114偵10660字第1159006036號函、苗栗縣警察局115年3月10日苗警刑字第1150009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難認被告A01、A02、A03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運輸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運輸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運輸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運輸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運輸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至為嚴峻,倘依被告上開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A01、A02、A03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其
等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再衡酌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狀、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海洛因於運輸過程中即遭查獲,並未實際流入市面等情,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所得科以之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A01、A02、A03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顯可憫恕,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開複數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⑵至被告A04辯護人雖以其本案角色僅係介紹被告A03從事運毒
工作,被告A04並未因被告A03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且其亦非策畫謀議及最終取得毒品等核心地位,行為惡性較低,縱對其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A04明知海洛因向為政府嚴查,竟無視於此,仍為本案幫助運輸犯行,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其罪刑又已有前述幫助、偵審自白等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A03無視世界
各國對於毒品嚴加查緝管制之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與邱德維、徐惠美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352.35公克)入境我國,而被告A04仍幫助被告A03運輸海洛因,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流通,更已嚴重影響我國緝毒形象,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夾帶海洛因數量,且幸該等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致生實際擴散之危害,並考量被告4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非居於決策、指揮或控制之核心地位,與主動謀劃、積極從事毒品犯罪之情形尚屬有別,兼衡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前從事粗工、須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前從事教保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保母、清潔工作;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前從事木工、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1頁、第454-455頁)暨如卷附被告4人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12、15至1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13、1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1、
A02、A03用與邱德維、徐惠美聯繫乙節,業經被告A01、A02、A03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5頁、第334-339頁、第436-438頁),為被告A01、A02、A03供運輸、私運本案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4人均供稱本案因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利,而本案既為警
查獲,共犯間並未實際分配報酬尚合於常理,是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實際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A04否認供本案犯行使用,且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均未提及欲引薦被告A03從事運毒犯行等情(見偵10660號卷二第83-97頁),故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4本案幫助運輸、轉讓偽藥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 (含袋重43.48公克、白色包裝) 1顆 A01 ⒈鑑定結果: ⑴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顆(本局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9.97公克(驗餘淨重39.93公克),純度72.47%,純質淨重28.97公克。 ⑵送驗白色粉塊狀檢品1顆(本局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5.20公克(驗餘淨重45.18公克),純度68.80%,純質淨重31.10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730號鑑定書(114偵9975卷第193-194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9975卷第143頁)。 2 海洛因 (含袋重48.98公克、黃色包裝) 1顆 3 Redmi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綠色、無SIM卡。 ⒊供聯絡邱德維使用(本院卷第205頁)。 4 Redmi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黑色、無SIM卡。 ⒊供聯絡邱德維使用(本院卷第205頁)。 5 IPhone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5頁)。 6 Vivo手機 1支 ⒈邱德維提供給A01(114偵9975卷第49頁)。 ⒉與本案無關使用(本院卷第205頁)。 7 海洛因 (含袋重60.39公克、紅色包裝) 1顆 A02 ⒈鑑定結果: ⑴送驗白色粉塊狀檢品4顆(本局編號1至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170.53公克(驗餘淨重170.46公克),純度60.20%,純質淨重102.66公克。 ⑵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2顆(本局編號5、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06公克(驗餘淨重10.02公克),純度78.92%,純質淨重7.94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740號鑑定書(114偵9974卷第169-170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9974卷第141頁)。 8 海洛因 (含袋重59.45公克、紅色包裝) 1顆 9 海洛因 (含袋重64.56公克、紅色包裝) 1顆 10 海洛因 (含袋重5.54公克、藍色包裝) 1顆 11 海洛因 (含袋重6.85公克、白色包裝) 1顆 12 海洛因 (含袋重5.80公克、紅色包裝) 1顆 13 IPhone手機 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供聯絡邱德維、徐惠美使用(本院卷第200頁、第203頁)。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A03 ⒈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門號0000-000000號。 ⒊供聯絡邱德維使用(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 15 海洛因 (含袋重共208.01公克、肛門排出) 4顆 ⒈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18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9.67公克(驗餘淨重249.43公克),純度72.77%,純質淨重181.68公克。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800號鑑定書(114偵9973卷第185-186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偵9973卷第161頁)。 16 海洛因 (含袋重共33.12公克、陰道排出) 6顆 17 海洛因 (含袋重共52.36公克、胃排出) 8顆附表二:
114年度偵字第9964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5-38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9-42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第43-4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第51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57-59頁) 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6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7頁) 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3頁)、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第75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A02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77頁)、檢驗結果(第81-83頁)、檢驗結果(第85-87頁) ⒐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第89-100頁) ⒑旅客人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第103頁) 114年度偵字第9973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第23-24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7-50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1-54頁) 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第63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第65-67頁) ⒍檢驗結果(第69-70頁)、檢驗結果(第71頁) ⒎查獲照片(第81頁) ⒏查獲毒品照片(第83-85頁) ⒐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第87-90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1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第9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95頁) ⒑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第97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第99頁) ⒒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第10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109頁) ⒓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11頁) 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61頁) 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800號鑑定書(第185-186頁)、鑑定人結文(第187頁) 114年度偵字第9974號 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1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740號鑑定書(第169-170頁)、鑑定人結文(第171頁) 114年度偵字第9975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3-35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7-60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1-64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第65-68頁)、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扣押物品收據(第71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81頁) ⒍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第83-90頁) ⒎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9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3頁) ⒏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A01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95頁)、檢驗結果(第101-102頁)、檢驗結果(第103-104頁) 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第97頁) ⒑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第99頁) ⒒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保字第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3頁) 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11月13日栗警偵字第1140039411號函(第151頁),暨所附: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53頁) ⑵鑑定人結文(第154頁) 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7730號鑑定書(第193-19頁)、鑑定人結文(第195頁) 114年度偵字第10239號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 名對照表(第77-8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1-85頁) 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第87頁) ⒋A04與邱德維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第97-109頁) ⒌A04與A03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第111-119頁) ⒍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21-124頁)、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5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第1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39頁) ⒎苗栗縣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苗警刑字第1140060569號函(第227頁),暨所附: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第231頁、第233頁)、鑑定人結文(第235頁) 本院卷: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 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5年2月28日栗警偵字第1150006828號函(第253頁),暨所附: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5年2月26日職務報告(第255頁) 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苗檢映盈114偵10660字第1159006036號函(第257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115年3月10日苗警刑字第1150009310號函(第259頁)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 1台 A04 ⒈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1頁)。 2 依托咪酯菸彈 2顆 ⒈鑑定結果: 送驗1包(2顆),編號A1~A2,外觀為煙彈,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出具之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偵10239卷第231頁)。 ⒊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1頁)。 3 電子菸桿 2支 ⒈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1頁、第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