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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115年度聲字第337號115年度聲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健廷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曉婷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蘇芯榆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傅新峯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964號、第9973號、第9974號、第9975號、第10239號、第10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1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A02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A03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A04自民國115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A01、A02、A03、A04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A01、A02、A03、A04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

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重大,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重罪,如認有罪,刑度非輕,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4人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A01、A02、A03係自柬埔寨運輸毒品搭機返臺於機場遭查獲,被告A04則於本案前甫從柬埔寨回國,顯見其等均有滯留國外之資力及能力,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逃亡成本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4人所述分工情形避重就輕,尚待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被告4人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4人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4人可能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9日予以羈押3月,一併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5年4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院以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分別於115年5月28日、

同年6月4日訊問被告4人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所示,認被告4人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面對本案經法院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4人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4人均應自115年6月1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A04雖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A01則以其坦承全部犯行,日後定會遵期報到,不會逃亡,且因其胞兄近日突然逝世,家中又有高齡之父親及未滿12歲之孩童急需照顧,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A02則以其入監前原懷有身孕,因本案壓力流產,需有適當療養環境復原,且其大伯過世,亦有年邁父親及幼童尚需照顧,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A03患有肝硬化、心臟肥大、腳部水腫,須得到良好醫治,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故聲請意旨所指之其等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等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苗栗縣政府查訪被告A01住處是否有

未成年子女等需要協助或安置情事,經社服中心訪視後,函復略以:目前住處僅有被告胞兄居住,並無未成年子女,嗣經里長電聯被告A01父親後亦表示另有住處,不願提供電話予社福中心等節,有苗栗縣政府115年5月14日府社家字第1150104045號函暨社福中心諮詢案及追蹤訪視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72頁),顯見並無被告A01所稱上開急迫情事;另依卷附被告A02於羈押期間之就診紀錄,可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均有視被告A02病況程度而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或因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顯然均有依羈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難認被告A02現在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被告A03所稱罹患上開病症,並無證據證明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依上情所示,斟酌其等所涉犯罪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認仍不宜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4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