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漢欽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被 告 王亭宜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江坤龍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律扶助)
李仲唯律師(已解除委任)林凱鈞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曾家保選任辯護人 葉育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第3行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記載,應更正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漢欽、王亭宜、江坤龍、曾家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蕭漢欽、王亭宜、江坤龍本案運輸海洛因之行為,係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見本院民國115年7月17日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之記載),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參、論罪科刑及沒收欄第3行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本件合法上訴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