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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115年度聲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怡惠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8號、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怡惠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怡惠經訊問後,承認全部犯行

,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逃亡成本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9月30日起至117年9月29日,竟仍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自承不僅一次依「凱哥」指示運輸毒品,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逃亡、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5年3月10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5月13日訊問被告

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所示,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對本案經法院判處上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5年6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6月26日判決,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本院前於115年5月13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雖以其坦承全部犯行,後續更配合偵訊,且其有固定住居所,須照顧母親及想念配偶,尚有親情羈絆,並無逃亡之可能,已無羈押必要等語。然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不能兩全,故聲請意旨所指之其個人及家庭之生活狀況,與其是否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