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SON (中文名:阮明山)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被 告 NGUYEN NHU CAO(中文名:阮茹高)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1號、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SON、NGUYEN NHU CAO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MINH SON(中文名:阮明山,下稱阮明山)、NGU
YEN NHU CAO(中文名:阮茹高,下稱阮茹高)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均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4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卷內事證可參,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均為外國人,且被告阮明山為逃逸外勞,其等否認犯行,辯詞與卷內事證未合,被告阮茹高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本案其等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且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2人羈押仍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