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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SON(中文名:阮明山,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NGUYEN NHU CAO(中文名:阮茹高,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1號、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MINH SON、NGUYEN NHU CAO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十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NGUYEN MINH SON(中文名:阮明山,越南籍,下稱阮明山)、NGUYEN NHU CAO(中文名:阮茹高,越南籍,下稱阮茹高,並與阮明山合稱被告)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均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4日羈押,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27日裁定被告均自同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10月3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阮明山陳稱:我想解禁等語;阮明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法院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及羈押對人權之侵害等考量,准予具保撤銷羈押等語;阮茹高請辯護人代為陳述;阮茹高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阮茹高既已提供上手之資訊,且需要和身在越南之家人通信,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經查,阮明山於本院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阮茹高則全部否認犯行,然依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目前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其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均包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罪責極重,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又被告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阮明山前更為逃逸移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均有逃亡之虞;且本案目前仍在追查身分不明、綽號為「輝」之主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5年8月1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9頁),亦有事實足認為本案仍有勾串共犯之虞,是被告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為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3千餘公克等之侵害社會秩序嚴重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5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