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INH SON(中文名:阮明山,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NGUYEN NHU CAO(中文名:阮茹高,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1號、第102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6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NHU CAO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06(中文名:阮明山,越南籍,下稱阮明山)可預見身在泰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欲自泰國運輸並走私入境我國之非法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不得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竟基於縱使運輸、私運進口者為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5日前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輝」(下稱「輝」)之人及位於泰國之不詳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泰國之不詳共犯將海洛因磚共10塊藏放於空氣濾清器底部,偽裝成空氣濾清器包裹5件(下稱本案包裹)運送至我國境內,並由「輝」指示阮明山於我國境內收貨,約定完成後阮明山可獲越南盾1億3千萬元之報酬。阮明山應允後,因其係逃逸移工身分,另提供不知情之DU HUANGSHAN(中文名:杜黃山)之資料予「輝」,作為本案包裹之名義收件人。本案包裹於115年1月5日前某時交由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運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收件人:DU HUANGSHAN,收件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115年1月5日運送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關務人員查驗發覺有異,開驗查獲夾藏毛重3,76
7.2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765公克,依鑑定書所載數量更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將之扣留並追查運輸毒品之人。嗣因阮明山於115年1月4日因逾期居留遭收容,而無法親自收取本案包裹,「輝」即與阮明山之弟NGUYEN NHU CAO(中文名:阮茹高,越南籍,下稱阮茹高)聯繫,要求由阮茹高前往收取本案包裹,阮茹高於115年1月13日與阮明山聯繫確認後,因阮明山指示阮茹高前往苗栗收取本案包裹,阮茹高即基於縱使運輸、運送者為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自斯時起,與阮明山、「輝」、位於泰國之不詳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黎文春於115年1月15日8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DHL快遞公司配合之翊倉公司取貨。黎文春另向不知情之范進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上開時間開車前往上址取貨並放入上開車輛後,先將該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附近,再要求范進勇將車輛開至彰化縣○○鎮○○路○○巷00號,將車上之本案包裹交予阮茹高,阮茹高收取後隨即遭埋伏之警調單位逮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9至110、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內容相同,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阮明山固坦承有跟「輝」約定負責收取本案包裹,可獲得越南盾1億3千萬元(約新臺幣【以下金額除另行註明外,均指新臺幣】15萬餘元)之報酬,並因被收容而改要求阮茹高收貨,知道裡面是違禁物且可能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為阮明山辯護稱:阮明山已坦承犯行,至於毒品之等級則只是送驗後之結果,不影響其已於偵審自白,且阮明山有供出「輝」之特徵,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阮茹高則固坦承與阮明山討論後有同意收貨,且有指示證人黎文春去苗栗取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大概知道本案包裹是違禁品,但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阮茹高辯護稱:阮茹高只是基於親情為其兄阮明山代收本案包裹,阮明山及「輝」都未曾告知內容為海洛因,且收貨之報酬15萬餘元相較本案價值數千萬元之海洛因亦不成比例,阮茹高之前還向同住同事開玩笑說如果貨主沒來拿就要朋分該等空氣濾清器等,另證人A05可證明阮茹高被逮捕時之反應亦與一般情形不太相同,阮明山也跟阮茹高說如果是違禁品海關就不會放行等語,顯見阮茹高主觀上認為該等貨物就是空氣濾清器,無運輸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泰國之不詳共犯於115年1月5日前某時,將海洛因磚共10塊藏放於5台空氣濾清器底部,交由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運送(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收件人:DU HUANGSHAN,收件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115年1月5日運送至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經關務人員查獲夾藏毛重3,76
7.2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COMMERCIAL INVOICE、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查獲現場之貨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5年度偵字第801號卷【下稱偵801卷】第55至71、285至286頁);而阮明山係以越南盾1億3千萬元之代價,同意為「輝」在我國收受本案包裹,並因遭收容而改約定由阮茹高出面收貨,阮茹高則指示黎文春前往取貨,黎文春復向范進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取貨後將該車輛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彰鹿路附近,再要求范進勇將車輛開至彰化縣○○鎮○○路○○巷00號即阮茹高住處,將本案包裹交予阮茹高等事實,均為阮明山及阮茹高所不爭,核與黎文春、證人范進勇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之陳、證述(偵801卷第114至118、131至133、139至145、169至17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及手機畫面截圖、阮茹高與黎文春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黎文春與范進勇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801卷第75至86、119至126、153至163頁),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且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於前行為人繼續犯犯行已經既遂、但犯罪行為尚未終了前,中途與該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後行為人,為「事中共同正犯」(或稱「相續的(承繼的)共同正犯」),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因未於犯罪行為著手之際或繼續犯既遂以前參與犯罪實行,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阮茹高既係於本案包裹入境後始中途參與運輸運送行為即負責聯繫和收貨等,其客觀行為應係運送走私物品(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詳後述),且屬運輸毒品之事中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三)阮明山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1.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知」「所犯」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從適用。換言之,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是若行為人主觀上有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欲犯某罪,事實上所實行亦與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自應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而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例,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色結晶粉末。相對於海洛因,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品製造工廠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所製造,係帶苦味無氣味的白色粉末,且多製成藥錠或膠囊流入市面,原則上無須特別夾帶包裝或非必靠境外輸入,且其價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阮明山雖辯稱其以為本案包裹只是愷他命等語,惟亦於本院自承:「輝」沒跟我說是愷他命,我沒有問「輝」是不是愷他命,我也沒跟「輝」買過愷他命,只是看過朋友有在用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阮明山雖得預見本案包裹為毒品,但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阮明山相信內容物僅為愷他命而別無他物,是阮明山在本案包裹為自泰國進口、僅負責收受即可獲得高達15萬餘元之報酬等可疑情況下,基於縱使為毒品且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自已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3.且查,阮明山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我之前在114年4、5月就有幫「輝」收過包裹,後來依他指示放貨時不小心放錯地方,「輝」馬上打電話罵我,說如果東西不見我一定死,那次的酬勞也是十幾萬元,但還沒拿到等語(苗檢115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偵1022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109頁),而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較,二者黑市販賣價格相差甚多,依本案包裹之海洛因3,767.25公克以觀,其黑市價格經粗估即達上千萬元(參A05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是就此等價值上千萬元黑市貨物之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避免糾紛生波,而以第三級、第一級毒品市價、為警查緝後刑度等顯著差異,為之鋌而走險之運送酬勞自亦有差,豈有以瞞騙收貨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犯罪規劃,苟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後,雙方就運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致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再衡諸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治安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傳媒報導所常見,是在阮明山已非第一次與「輝」合作、之前送貨出包時甚至被「輝」以死相脅之情況下,其對於本案包裹內可能為非同小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有所預見。
4.更有甚者,依阮明山與阮茹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此段以「山」稱阮明山,以「高」稱阮茹高,出自偵1022卷第41至42、45頁):
高:在他(輝)家的附近,在苗栗以前送貨的時候是送幾
個訂單,幾箱?山:什麼?高:以前送幾個訂單?山:直接送到那。
高:是全部送?那,他 他跟你說什麼?山:他說收到貨給他看,然後送到他要的地點他會說(此句應為山所述,譯文誤記為高所述)。
山:記得好好維持那個關係啊,安排時間去考汽車駕照,我留車給你用。
高:好的,那上次也是5箱是嗎?山:這次比較少幾個而已,以前我送得比較多。
高:那以前是多少?山:以前三箱12個,這次才幾個而已。
高:這次送來五箱。
山:5箱裡面應該有10個。
高:那上次12個三箱給你多少錢?山:上次那個人說給大約越幣130,000,000元。
(中略)山:好,那這些東西禁止給任何人知道裏面東西是什麼
的。以後再跟那個哥哥(輝)講話要借別人的卡(居留證)拍起來傳給他(輝)讓他在傳送。寫別人名字,電話寫你或你找其他你使用電話,記住了嗎?高:知道(下略)(中略)山:這個工作買賣這個東西要特別小心。
高:喔!那個哥哥(輝)都交代提醒我...那個哥哥(輝)有跟我說做這個工作要自己搬去外面住一個房間。
山:對對!要這樣。
山:那個就以後再說了,現在做到哪裡,要正確心理,
要先準備,如果被警察發現抓到懂嗎?你明白嗎?高:好?我知道了,但我現在想問的就是那個東西是分
好了嗎?還是要分成每一包?山:他不是分成小包?他裡面是一片一片(譯文經手寫
註明:更正:像電燈那樣一個一個)!你收到貨你先打開再換個包裝,下面要放些棉花等的東西,這樣東西就不會移動,再包起來清楚了嗎?那個東西箱子內有保麗龍,再找一個紙箱換包裝,就是分成一箱箱(下略)由上可知,阮明山及阮茹高均應對本案包裹之內容物有相當之認識,阮明山始有可能禁止阮茹高將內容物說出去,且兩人並已就前次為「輝」收貨之數量、酬勞、日後之生意安排等為討論,益證阮明山做為身在我國境內之收貨方,對於其運輸標的為海洛因應至少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無疑。
(四)阮茹高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
1.阮茹高雖辯稱其不知道本案包裹裡是毒品,如果知道是毒品就不會運送等語,惟亦於偵查中及本院自承:因為我哥哥阮明山經常做違法生意,所以我聽他這麼說大概知道這批貨品應該是違禁品,是我自己猜的不是他跟我講,我想說空氣濾清器怎麼會賣得了那麼多錢,應該裡面有什麼違法的東西,但因為是哥哥交代的我還是收了,我知道毒品也是違禁品,除了毒品之外我不知道還有什麼違禁品是一包一包的等語(偵801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72頁),佐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中阮茹高尚詢問阮明山東西是否分好了、是否要分成每一包等語,顯見阮茹高對於本案包裹內可能為毒品,且尚須分裝成一包一包(空氣濾清器自無再分裝成一包一包之可能)等情亦有所認識,亦係基於縱使為毒品且係走私物品,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自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2.且承前所述,阮明山既然於通訊監察內容中特別禁止阮茹高將本案包裹內容物說出去,阮茹高對於本案包裹之內容自然有所認識,否則若阮茹高被「輝」及阮明山蒙在鼓裡,又如何能洩漏本案包裹之內容?且阮茹高更向阮明山提及「輝」有交代自己做這個生意要搬出去自己住,阮明山則提醒阮茹高要借別人的居留證跟名字、要做好被警察抓的準備、要改變包裝等語,兩人更討論前次收貨之數量、報酬等情,可知阮茹高雖係中途始加入,但在阮明山因案被收容之情況下,已和前行為人(即「輝」和阮明山)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其絕非單純被阮明山利用之人頭甚明。
3.阮茹高及辯護人雖辯稱阮明山有跟阮茹高說如果海關放行就不是違禁品等語,惟遑論兩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中並無此等對話,反而是在討論要如何隱蔽身分、變更包裝、做好被警察抓的準備等(偵1022卷第41至42、45頁),與其所辯根本南轅北轍;且各國海關均不可能對所有進出口產品逐一為詳細檢查而難免有漏網之魚等情,亦屬有正常智識之人所應具備之常識,其等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4.辯護人雖復為阮茹高辯護稱:依A05之證詞,可知被告遭逮捕之反應與一般知情之犯罪人不同等語,惟A05係於本院證稱:阮茹高看到我們出現時很詫異,但他內心的想法我們是無從判斷,至於運毒販是否知情,應該還是要從通訊監察譯文來判斷,而不是從外觀判斷,一般來說毒販是否會馬上拆包裹還是先放著,也不一定,不同的犯罪集團有不同模式,我只是還原當時查緝的過程,阮茹高內心怎麼想還是應該由法院綜合所有的資料來判斷,我在給辯護人的對話提到阮茹高應該沒有動機只是我主觀上的判斷,因為他是臨時被哥哥拉進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3、36、40至41頁),可知A05至多僅能證明阮茹高遭查獲時有驚訝之反應,惟此無從逕行推認阮茹高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為合法貨物故驚訝於警方上門,亦可能係對於為何風聲走漏而遭警方查獲感到訝異等,是A05之證詞尚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5.又阮明山、阮茹高所預期收到之報酬15萬餘元,是否與本案價值上千萬元之海洛因不成比例,然遑論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證明究竟運輸海洛因之合理行情為何,且運送毒品之對價高低,亦與所運送之毒品種類、數量、方式、參與人數、受託人之動機等因素攸關,自難一概而論,以阮茹高在我國之月薪僅約3萬元(本院卷二第73頁),只要收個包裹就可以獲得相當數月薪資之報酬,且如前述阮明山在通訊監察內容中所提及者,即要阮茹高好好維持與「輝」之關係,日後去考駕照可以繼續做等情,阮茹高因此鋌而走險加入本案運輸階段行為,亦非難以想像,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6.至於辯護人為阮茹高辯護稱:阮茹高當時還向同住同事開玩笑若沒人來拿就要朋分空氣濾清器,顯見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為空氣濾清器等語,惟遑論與阮茹高同住之證人A03在本院證稱:沒有聽阮茹高這麼說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且如前述,阮茹高亦自承認為裡面除了空氣濾清器外應該還有違法的東西等語;況縱認其所辯屬實,該等空氣濾清器既僅為運送海洛因之掩護,於「輝」取走海洛因後,該等無用武之地之空氣濾清器分給同住之移工亦屬可能,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衝突,亦無從憑此認為阮茹高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阮明山、阮茹高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阮明山及阮茹高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阮明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阮明山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阮茹高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阮茹高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運送走私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阮茹高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本案包裹既於115年1月5日已進入國境而遭查獲,私運進口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阮茹高則於同月13日和阮明山確認後始加入運輸行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構成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阮茹高運送走私物品之罪名(本院卷二第30頁),並予當事人為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阮明山、阮茹高與「輝」、在泰國之不知名發貨人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阮明山雖於調查局稱「輝」的身高大概1米8,瘦高,小臉理平頭,看起來像吸毒,年紀大概大5至8歲,沒戴眼鏡,可自由往返越南及臺灣等語(偵1022卷第146頁),然遑論此等敘述過於空泛,實難認已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且經本院發函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有無因此查獲共犯,該站亦函覆稱尚未查獲等語(本院卷ㄧ第289頁),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阮明山及阮茹高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阮明山於115年5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始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本院卷一第107頁),是阮明山之辯護人稱阮明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等語,尚有誤會,阮明山及阮茹高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無該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且本案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高達3千多公克,阮明山及阮茹高預期可獲得15萬餘元之報酬,且尚於本院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而顯無悔意等,本案自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附此敘明。
4.至於阮明山之辯護人以阮明山為幫助犯,請求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惟阮明山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主張自有誤解,而無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阮明山、阮茹高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歹念,鋌而走險,將數量龐大、危害甚深之海洛因運輸、進口、運送,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自應予非難;並考量阮明山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犯行,阮茹高則全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包裹內夾藏之海洛因數量達3767.25公克,然幸經查獲,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以及阮明山、阮茹高為本案犯行前均未曾遭我國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暨阮明山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阿嬤、2個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沒有錢等語,及阮茹高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廠工作、要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二第76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阮明山、阮茹高、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無期徒刑部分,均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阮明山及阮茹高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阮明山之居留期限前已於113年8月25日屆至(偵1022卷第47頁)而為非法居留之外籍勞工,本院審酌阮明山及阮茹高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其等運輸、進口、運送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海洛因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危害之程度嚴重,自不適宜長久在臺居留,是其等既受上開無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米家牌Y-600型過濾式空氣消毒機5個,既為掩護運輸毒品之用;扣案之阮茹高所有iPhon
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一第75頁),既為其與阮明山聯繫時所用(參通訊監察譯文,偵1022卷第37頁);扣案之阮明山所有iPhone 13 PRO手機1支,則為其與「輝」聯繫時使用(偵1022卷第22頁),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偵查中扣案之海洛因10塊(偵801卷第265頁),未經移送本院(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查該等海洛因前送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書記載:「(驗餘淨重3,487.24公克)」、「採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等語(偵801卷第285頁),復經本院電詢鑑定人李茹靜,其表示當時送鑑之樣品都用完了沒有剩餘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5頁),爰不再就該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方星淵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米家牌Y-600型過濾式空氣消毒機 5個 2 iPhone XS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