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良鴻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78號、第9305號、第9307號、第9308號、第9309號、第10116號、第11874號、114年度軍偵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良鴻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良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5年7月6日繫屬本院,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司機派送、會計等眾多職務之完整分工,被告並擔任主持、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角色,應有相當資力出境滯留國外,倘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境我國,藉此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併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