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秀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本件上訴意旨雖謂:我希望與告訴人進行和解,爭取緩刑,我自己也曾被詐騙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負債累累,我如果還要賠償金額15萬元,我很不服氣,我可以給對方2成的錢等語。
四、惟查,上訴意旨爭執其需要賠償金額15萬元過高乙節,因本案未來相關民事訴訟之賠償請求之准駁並非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且被害人雖未到庭調解,然原判決僅載明「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事全然歸咎於被告而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後雖有意願調解,然因告訴人沒有意願到庭調解而調解未成,其量刑基礎並無任何變動。是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均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被告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況提供金融帳戶將助長詐欺犯罪造成無數民眾受害,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若未使之受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策其自新之效,綜上,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