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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61、36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722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至14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王惠君、邱玉鈴及被害人洪雅茹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尚未與被害人高宗佑達成和解,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3年,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外籍成年女子作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惠君、邱玉鈴及被害人洪雅茹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然因被害人高宗佑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轉匯、提領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之款項、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王惠君、邱玉鈴及被害人洪雅茹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法命被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雖稱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王惠君、邱玉鈴及被害人洪雅茹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然尚未與被害人高宗佑達成和解,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3年,難認妥適等情,然以上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並未提出新生量刑事由,亦未提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或不及審酌之事項,足認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況且,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高宗佑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高宗佑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非被告不願意與被害人高宗佑商談和解事宜,故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似不宜完全歸責被告,且被害人高宗佑之損失為新臺幣24000元,相較其他案件被害人動輒數十甚至數百萬元之金額,似非甚鉅。而原審雖諭知被告緩刑3年,然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亦科予被告應完成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而非僅單純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從而,既然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則原審考量被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綜合全案情節,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對原審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應宣告被告緩刑3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