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欣慧選任辯護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本件上訴意旨:㈠被告上訴意旨:⒈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未給予被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⒉本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4年11月),較諸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上限(5年)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查被告為聽障人士,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僅係因「女性公益基金會」先以提供執業執照並寄送米和油之方式取信被告確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再由自稱為該基金會專員LINE暱稱「Aron」、「董舒雅」之人向被告稱可申請6萬元額度,需提供銀行提款卡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調查等訊息,「董舒雅」並傳送金管會假函文予被告,稱金管員會介入調查,使被告誤信其確實為金管會人員始配合核查,進而提供其名下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和密碼。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請给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
按刑法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並未以「被害人同意」或者「被告與 被害人和解」為要件,該等事項固然係法院在判斷「暫不執行是否適當」時之重要參考依據,但絕非唯一考量。況被告應為聽障人士,表達能力欠佳,惟被告對於本案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與困擾,至感歉疚,亦深知自身應負之責任,並非毫無和解及賠償之意願。被告目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實屬現實經濟能力所限,亦非蓄意拖延或刻意逃避責任。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
查被告黃欣慧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始改口坦承,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足認其犯後態度相較於部分同罪名案件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或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害而言,並非最佳。且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告訴人2人所得款項高達14萬9,980元,並非小額,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顯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依照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為新臺幣14萬9980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其就各該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之量刑因子等再次闡述,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亦未提出何等原審漏未審酌之量刑因子,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確有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僅係以其為聽障人士、經濟能力有限而無法賠償被害人等理由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亦未提出何等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量刑因子,縱被告有如其所述之經濟狀況,亦難據為撼動原審判決量刑之事由,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確有違法失當之處。且審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於偵查中均始終未就本案犯行為坦承,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內容亦僅論及其為本案之動機及經過,顯無於偵查中自白,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或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應屬無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故本案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