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1頁),故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邱冠綸成立調解,然尚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刑之量定,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而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敘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使本案詐騙份子得據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冠綸成立和解,告訴人邱冠綸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月薪新臺幣2萬9000元,目前尚有信用貸款須償還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3歲幼童,由前夫照顧之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冠綸成立和解,告訴人邱冠綸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邱冠綸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法命被告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並敘明倘被告違反法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㈡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屬

允當,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稱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邱冠綸成立調解,然尚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難認妥適等情,然以上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並未提出新生量刑事由,亦未提出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或不及審酌之事項,足認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況且,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因其等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金易卷第107至111頁),而非被告不願意與其等商談和解事宜,故此部分未能達成和解似不宜完全歸責被告。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被告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本不因刑事刑罰之執行而免除,法院自不宜將刑事刑罰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原審業已審酌之被告尚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況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被告已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法定要件,業如前述,則原審綜合全案情節,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合議庭對原審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應宣告被告緩刑2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