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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THUONG GIA BAO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為115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 THUONG GIA BA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NGUYEN THUONG GIA BAO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季麗」向廖信誠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禮券,但賣家需要通過金流認證云云,使廖信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12時15分許,匯款12,123元至本案帳戶,惟本案帳戶因警示圈存始未及提領或轉匯一空,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NGUYEN THUONG GIA BAO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4-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44頁、第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信誠於警詢證述遭詐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7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50032142號函暨檢附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23頁、第27頁、第28-29頁、第31頁、本院金簡上卷第51-7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⒉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亦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均為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之行為,

幫助該人詐欺告訴人廖信誠之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未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圈存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際,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置於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轉出而不同,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所違誤。是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6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應聘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6年7月12日,現任職於映歲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固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然因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上開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