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欣樺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余欣樺經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下稱本院)審理過程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因此關於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令適用部分,均以原審簡易判決書所為認定作為基礎。
三、本件上訴意旨謂:被告對於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供渠等作為詐騙款項匯入帳戶,致造成被害人戴靖芸、吳湘詒、林佑䭲、莊捷伃及鄭立言等5人之財物受損,被告對此深感歉意並願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並請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涉犯本案時剛屆滿20歲而尚屬年輕,社會經驗不足,誤認將本案金融帳戶交出即可取回原所匯入之款項,方一時失慮涉犯本案,顯被告惡行非大,被告並未因本案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亦未與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參與本案之詐騙行為,亦足徵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後應不致再犯等情,得就被告犯行從輕發落,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上訴後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就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案件猖獗,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戴靖芸、吳湘詒、林佑䭲、莊捷伃,並與其等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另被害人鄭立言部分,被告固有意願調解,然係因上開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縫,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有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和解書、匯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2頁至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犯後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並始終坦認犯行,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斟之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戴靖芸、吳湘詒、林佑䭲、莊捷伃,並與其等分別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害人鄭立言部分,被告固有意願調解,然係因鄭立言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業如前述,且該部分被害金額為新臺幣24元,金額甚微,如若該被害人到庭,被告顯有賠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為仍有必要加諸相當之緩刑負擔,以警惕其日後所為,並銘記司法資源的珍貴性,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並未稱其有實際獲利等語,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使用,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轉匯領取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轉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最後屬於被告,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