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嵐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嵐萍犯後雖與告訴人陳麗評、莊晨琦、邱珮晴、陳立邦成立調解,然尚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3年,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固未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陳麗評、莊晨琦、邱珮晴、陳立邦達成調解,且被告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袁敏蕙、陳彥羽、劉啟歆、游鈺玲、薛名鈞調解之意,然因上開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庭期、調解期日到庭,有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報到單、原審及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3、163至164頁、本院簡上卷第75至77、105頁),本院亦無從聯繫以確知上開告訴人究係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或係捨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是原審因而未將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袁敏蕙、陳彥羽、劉啟歆、游鈺玲、薛名鈞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尚無違誤。況告訴人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等權益不因原審未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受影響,被告有無在刑事程序賠償被害人損失與緩刑宣告與否,無絕對必然關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係將緩刑宣告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尚有未洽。
㈢原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
節,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為兼顧告訴人陳麗評、莊晨琦、邱珮晴、陳立邦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調解內容後,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核其所為附履行調解條件之緩刑宣告,業已審查被告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並具體說明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同時為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益,予以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其裁量甚為妥適,並無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從而,檢察官未考量被害人有無調解或求償意願,逕將經通
知未到而無法調解之告訴人部分,歸責於被告,僅以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賠償共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諭知緩刑有所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