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慧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約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小姐」使用』,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貸款專員王小姐」(下稱「王小姐」)之不詳成年人聯繫,雙方期約由林慧君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即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水及入帳金額3%之報酬,林慧君即於同月14、15日,將其申請之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王小姐」使用,並於同月18日傳送永豐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同欄一第14、15行所載「本案帳戶」,應更正為「永豐帳戶,再以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轉至遠東商業銀行指定帳戶」;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76頁),係於本院審判中
始為自白,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號予他人使用,助長人頭帳號問題及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高,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受有任何
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 告 林慧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約定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小姐」使用。嗣「貸款專員王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自稱金管會人員之LINE暱稱「陳佩玲」(已更名為Miss)於113年12月11日18時30分許起,致電向告訴人黃淑慈佯稱:你的金流有問題,需提交金管會核實,並要求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云云,使黃淑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翌(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2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迨黃淑慈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小姐」約定以每月3萬元代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方式提供予「貸款專員王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淑慈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為求職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約定僅提供帳戶即可每月獲得3萬元之報酬,客觀上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貸款專員王小姐」之LINE對話記錄,其中「貸款專員王小姐」陳稱:我可以把我身分證工作證拍傳給你」、「如果出現任何的法律事件你是可以提告我的」等語,隨後並傳送「友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及「王○蓉」之國民身分證及工作證圖檔,以取信被告,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是尚難排除被告亦受詐騙之可能。參以,被告於上開日時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與對方時,該帳戶尚有餘額4萬9,117元,且其任職之公司尚於113年12月5日給付薪資3萬5,478元至本案帳戶,惟該等款項,除被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外,連同告訴人匯入款,隨於同年12月12日遭對方以手機轉帳一空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其薪資轉帳帳戶,且遭對方提領3萬5,000餘元等情,應非子虛。衡情,本案帳戶既有實際用途,被告應無冒著銀行帳戶被凍結、無法領薪資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堪信被告誤信可賺取兼差收入,而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