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弘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弘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弘儒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所用,竟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及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並綁定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a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電子晶片及3C數碼批發快篩防疫用品批發」之人(下稱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明知「CC308+反偷拍竊聽器」商品圖品共4張(下稱本案圖片),均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自網路上複製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圖片加入「為生活賣場盜圖必究」之浮水印,並以本案蝦皮帳號將本案圖片上傳至名稱為「為生活批發賣場」之蝦皮賣場內,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本案圖片後,向其購買產品,以此方式侵害菲洛墨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委由徐在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蔡弘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見本院卷第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確實因為缺錢而出租本案蝦皮帳號給不詳犯罪者,對方說要用本案蝦皮帳號賣東西,我也不知道對方張貼的本案圖片是違反著作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
出租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自網路上複製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圖片加入「為生活賣場盜圖必究」之浮水印,並以本案蝦皮帳號,將本案圖片上傳至名稱為「為生活批發賣場」之蝦皮賣場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在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並有侵權對照表、本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至28、30、47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其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在拍賣網站設立帳號並綁定金融帳戶,均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拍賣網站帳號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又目前國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以綁定蝦皮帳號使用並無任何困難,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向他人索取拍賣網站帳號之必要,以免徒生交易成果遭帳號申請人取用或干擾之風險,是於無信賴基礎之他人無端借用拍賣網站帳號進行交易使用時,即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者,而心生與違法交易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合理懷疑,參以近十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在經政府各界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切勿充當不法集團人頭後,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國人均應已有不得無端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帳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之認識,此已為我國公眾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自陳有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水電(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帳號之使用方式、人頭帳戶及帳號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缺錢,上網看到有人在收租蝦皮帳號,就租給對方,對方是LINE暱稱「電子晶片及3C數碼批發快篩防疫用品批發」之人,我不知他的真實身分,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比較沒錢,查到蝦皮帳號租給他人賣東西可以賺租金,就租給LINE暱稱「電子晶片及3C數碼批發快篩防疫用品批發」之人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給LINE暱稱「電子晶片及3C數碼批發快篩防疫用品批發」之人,但是我沒有跟他見過面,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們都是靠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是因為缺錢才出租本案蝦皮帳號,我只知道對方是要拿本案蝦皮帳號賣東西,但是賣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本案蝦皮帳號有綁定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77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申辦拍賣網站帳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均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帳號,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不法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租金,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蝦皮帳號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就對方是否會將本案蝦皮帳號使用於犯罪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自有幫助不詳犯罪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至被告雖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47至51頁),然均未見被告與對方談及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之緣由、始末及過程等相關細節,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僅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無涉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利不利可言,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增加適用的限制,未有利於行為人。故經整體適用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雖屬幫助犯,雖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條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帳號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為遭不法犯罪者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個人私利,率爾提供本案蝦皮帳號所予不詳犯罪者使用,令不詳犯罪者得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賣場上傳本案圖片,可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是以每月1,500元代價,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共租3個月,並有因此獲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