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貴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1、5860、1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10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統一超商福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家」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貸款專家」),並告知密碼。「貸款專家」取得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對A03、A04、A05、A06、A07、A08、A01、A02、温宏仁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A03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予「貸款專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透過網路找到代辦貸款的「貸款專家」,他要伊提供帳戶來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說這樣銀行比較願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4、105至10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下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統一超商福華門市,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提款卡予「貸款專家」,並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第2001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3至44、105至106頁),並有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03號卷,下稱第10403號偵卷,第31頁)。又「貸款專家」取得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對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
08、A01、A02、温宏仁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9、43至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至57、85至89、133至136、175至177、217至2
21、245至25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號卷,下稱第5860號偵卷,第29至32、109至113頁;第10403號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及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3、59至75、91至125、137至167、179至203、223至237、253至283;第5860號偵卷第33至97、115至135頁;第10403號偵卷第41至54頁)。足徵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經正犯持用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金融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金融帳戶之託詞,而將金融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經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提款、轉帳等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申辦提款卡,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佯稱交友、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佯稱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已成年,並陳稱: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學校擔任會計到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42、107頁),顯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於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酌以被告陳稱:「貸款專家」是透過網路找到幫伊代辦貸款的,除了任職在新光國際理財外,他沒提供姓名、名片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106頁),足見被告實際上與「貸款專家」間互信基礎甚為薄弱,亦無特殊情誼,竟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已屬可疑。
㈡被告固辯稱:「貸款專家」要伊提供帳戶來製造金流進出以
美化帳戶,說這樣銀行比較願意借錢云云,並提出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7、25頁)。惟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倘「貸款專家」係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或以合規程序為被告代辦貸款,應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之理。又被告陳稱:以前辦過房貸,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未經查證,僅憑「貸款專家」提供之片面資訊,於與先前貸款經驗相異之狀況下,貿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核與上述一般貸款過程迥異,此嚴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之行為,殊難想像,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要求與社會常情相悖,「貸款專家」顯意在蒐集人頭帳戶甚明,自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故意」可言,而足認其於提供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前,應可預見「貸款專家」取得帳戶之真正目的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再者,縱被告係聽信「貸款專家」而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惟目的係透過該人之協助,密集操作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款,是被告雖可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貸款專家」可能將上開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用之風險,且無法控制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被告經評估後,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顯係甘冒風險以追求可能獲得詐得貸款之利益,而將上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
㈢觀諸卷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25、31頁),本案合庫、
富邦、中信帳戶於被告提供前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609、103、787元,與一般提供之人頭帳戶中餘額不多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貸款專家」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已無管領、支配上開帳戶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被告亦陳稱:伊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美化帳戶,就會有不屬於伊的錢在帳戶內進出,且伊沒有辦法查證這些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提供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後,實無法控制他人將如何使用,如將上開帳戶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衡情其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提供,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取得別人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於其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轉入該些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些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所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乙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執意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有縱令金融帳戶被持為洗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被告本案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39、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合庫、富邦、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患有巴金森氏症,與部分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42、85至87、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A03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1月13日 上午11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金帳戶 113年11月13日 上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2 A04 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A04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 下午6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A05 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A05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1月7日 下午3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1月7日 下午3時34分許 5萬元 4 A06 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A06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 上午10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1日 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1日 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5 A07 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19分許,致電A07佯稱信用卡恐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攔截為由,致A07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1月15日 上午0時6分許 119,897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A08 於113年11月8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8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A08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 下午4時3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11月11日 下午4時36分許 1萬元 7 A01 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A01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1月12日 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2日 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12日 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8 A02 於113年8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A02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1月13日 上午8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11月13日 上午8時42分許 3萬元 9 温宏仁 於113年11月6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温宏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温宏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11月11日 上午9時49分許 20萬元 本案合金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