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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智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智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即:

謝智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逃避檢警之追緝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而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番薯」之成年男子,透過「陳喚宏」介紹,欲向謝智茗借用銀行帳戶使用,謝智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時,在新竹縣芎林交流道某便利商店,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及其名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綽號「番薯」之人使用。綽號「番薯」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間某日,假冒為「陳曉思」之女子,在新竹縣竹東鎮火車站,與劉福光攀談認識並留下聯絡方式,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福光謊稱其與阿嬤相依為命、阿嬤中風需要醫藥費、去香港進行投資需要補足金額才能將錢領出、撞到孕婦要賠償高額費用、在香港因為疫情發燒遭隔離等等事由,及自稱為「陳曉思」之友人「黃麗琴」向劉福光謊稱要在香港協助「陳曉思」等語,使劉福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1時5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部分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部分款項則遭他人提領,藉以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智茗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114號審判中之自白、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光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報案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固曾辯稱:當初說是博弈的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7頁),然被告在毫無客觀合理基礎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且毫無控管、防免「番薯」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選擇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發生,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時即有與「番薯

」有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後亦有分擔提領另案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查被告初始僅同時交付另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帳戶,事後方依「番薯」之指示,領取另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否認有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親自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或其他分擔本案詐欺犯行或洗錢犯行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使用權時,即有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予「番薯」使用,使該他人得

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劉福光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正犯,尚有誤會,惟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番薯」對本案告訴

(被害)人劉福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9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六、沒收:㈠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番薯」

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匯、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