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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信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曾信銓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江晉如、林志嘉、吳雅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曾信銓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經詐欺犯罪者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江晉如、林志嘉、吳雅雯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知道是掉了還是被別人偷走;我當時借住在呂詩婷家中,她老公當時在關,我進去不方便,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再把寫有密碼的紙跟提款卡交給呂詩婷,請她幫我看我貸款的款項有沒有入帳,她查完後就把提款卡跟寫有密碼的紙放在機車車廂內,可能是這樣被偷了,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江

晉如、林志嘉、吳雅雯,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遭詐騙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晉如、林志嘉、吳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48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1、55至95、99至135、139至160頁),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犯罪者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且得以順利提領其中款項,而可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⒉況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甚

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或另以加密之方式防止他人窺探知悉,以免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成年,且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擔任水電之從業經驗(見偵卷第2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10頁),並非一智識低落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能理解將密碼與提款卡本身放置同一處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及提款卡放置一起;縱使真要書寫密碼作為提醒,亦會採取暗語或特殊註記等方式,以免輕易遭人識破,但被告卻將密碼與提款卡隨意擺放在機車車廂,此亦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同擺放,係為便於詐欺犯罪者得以掌控、使用本案帳戶,殆無疑義。

⒊再者,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者而言,該詐欺犯罪者既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衡情詐欺犯罪者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詐欺犯罪者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詐欺犯罪者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復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可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不到10分鐘之極短時間內即遭人提領而出,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使用且順利提領。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絕非詐欺犯罪者以拾得、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無疑。

⒋至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是請呂詩婷幫我提領退保款項等語

(見偵卷第171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頁),退保款項1萬8,000元早於113年7月30日提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我是請呂詩婷幫我看貸款的款項有無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貸款款項4,900元則早於113年7月16日提領,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並無需透過呂詩婷使用提款卡之必要。又被告自陳:其當時跟呂詩婷同住一間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既然如此,被告實無必要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紙上後,交給每日碰面之呂詩婷,呂詩婷亦無必要於使用完提款卡及密碼後,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致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帳戶等語,存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實難採信。基上,更可以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同意並提供他人使用等情為真。

⒌至於被告縱然曾掛失本案帳戶,惟被告係至告訴人等匯款完

畢,詐欺犯罪者持提款卡提領而空後,方才為之(見偵卷第181頁),核與一般詐欺犯罪者必然使用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情節相符。

⒍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江晉如、林志嘉、吳雅雯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晉如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以Facebook暱稱「Kazumi Itose」向江晉如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需至平台認證等語,致江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17時34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21日17時36分許 3萬5,183元 2 林志嘉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8月21日某時許,以LINE ID「gpa6623」向林志嘉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因無法順利交易需與客服聯繫等語,致林志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18時20分許 2萬2,022元 3 吳雅雯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8月21日16時44分許,以LINE暱稱「BYGET台‧得科[全台USDT兌換所]」向吳雅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1日 16時44分許 1萬6,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