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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佩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三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並與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俊德」之人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密碼。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張容甄、林首寬、楊宜庭、曾學修、蔡侑蓉(下稱張容甄等5人)施用詐術,致張容甄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劉佩涵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何俊德」,且本案帳戶已供該人收受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以為我中獎,「何俊德」跟我說中獎金額太高,需要分批匯款,請我提供3個金融帳戶,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1日在上址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何俊德」,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何俊德」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張容甄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容甄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成年人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上開款項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於1

14年2月23日看到Instagram上之抽獎,我點進網址抽獎,顯示我抽中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我即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靈智付」聯繫兌獎事宜,後續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俊德」向我表示這次中獎金額太大,須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開啟第三方轉帳,我就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收件人姓名是「陳*真」;我不知道「靈智付」、「何俊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進出本案帳戶之資金流向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82頁至第183頁),並提出其與抽獎商家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其與「楊宏光」、「何俊德」、「靈智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223頁至第301頁),固可徵被告係因中獎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然觀被告初與抽獎商家聯繫中獎事宜時,即傳送「這應該不是詐騙吧」、「是我媽怕我被騙」等訊息,有Insta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5頁),顯見被告初期即懷疑該中獎資訊為詐騙手法,則其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對象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一事,主觀上當能有所預見,且衡諸一般領取中獎款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匯入款項即可,實無交付數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依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及麵包店店員多年之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03頁、偵卷第181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要妥善保管,也知道金融帳戶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洗錢;當時我為了要領這筆中獎的13萬6,000元,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我與對方也沒有信賴關係,但我為了要領這筆錢,所以冒險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82頁至第18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但為貪圖高額獎金,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選擇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收受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張容甄等5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該人對張容甄等5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張容甄等5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迄今已滿3年,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8,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除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其中913元因玉山帳戶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附表編號4、5款項其中24元因聯邦帳戶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外,業經不詳成年人先後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53頁),前開提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因上開帳戶警示圈存而未及領出之餘款,金融機構本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該警示帳戶內未遭提領之被害款項辦理發還,實無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供稱:我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或好處(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張容甄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3月2日向張容甄佯稱:其中獎,但須匯款認證云云,致張容甄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17時50分許 9萬9993元/郵局帳戶 張容甄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至第75頁)。 114年3月3日18時00分許 4萬9001元/郵局帳戶 2 林首寬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3月2日向林首寬佯稱:其中獎,但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林首寬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18時41分許 4萬9986元/玉山帳戶 林首寬所提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假抽獎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9頁)。 114年3月3日18時42分許 4萬9983元/玉山帳戶 3 楊宜庭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2月25日向楊宜庭佯稱:其中獎,但須認證云云,致楊宜庭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18時41分許 4萬9989元/玉山帳戶 楊宜庭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4 曾學修 不詳成年人於114年2月間向曾學修佯稱:欲購買曾學修出售商品,但須進行稅務條約簽署云云,致曾學修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19時16分許 3萬5036元/聯邦帳戶 曾學修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5 蔡侑蓉 不詳成年人114年3月3日向蔡侑蓉佯稱:其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授權云云,致蔡侑蓉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3日19時18分許 4萬9988元/聯邦帳戶 蔡侑蓉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41 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