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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容榕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5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容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李容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亦足徵未記取前案教訓,本件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及衡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93號被 告 李容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容榕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騙方法欄所示詐骗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李容榕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謝麗菁、周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菁、周秀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過程。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過程。 5 被告與「倍基國際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

二、被告李容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係為了要在抖音上申辦貸款,所以才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只是想趕快貸款出來償還債務,我無法確定對方是否會將帳戶用在違法之處,我也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等語。經查,現今詐欺集團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而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被告與「倍基國際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表示:「坦白說這是我的律師看到我跟你的對話內容,他跟我說怎麼不是匯到我的帳戶裡」等語,並於偵查中稱:(問:對話紀錄中你稱你有去問律師?)這是我怕對方欺騙我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對方係使用詐術騙取其帳戶,並可能供不法犯罪之用,卻仍依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信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麗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3時許,在Youtube刊登「股市同學會」廣告,告訴人謝麗菁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魏珮妘」好友,「魏珮妘」並向謝麗菁佯稱:下載「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1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板信商業銀行) 233元 2 周秀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廣告,告訴人周秀玲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趙凌榆」好友,「趙凌榆」並向周秀玲佯稱:下載「福松」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34分許 30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