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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雪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者」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4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告訴人A02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及被告多次轉匯告訴人A0

2、A03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⒊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應

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71號卷第225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2以新臺幣(下同)49,000元成立調解並悉數履行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告訴人A03則未到庭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7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至33、71至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2成立調解後悉數履行,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被害人 A02 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A03 部分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