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惟蓁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0弄 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分別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告訴人A02新臺幣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至翌(7)日前某時,接續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少年張○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林○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可認定A03知悉張○豪為少年),並交付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林○佑,容任少年張○豪、林○佑使用永豐帳戶以遂行犯罪。嗣少年張○豪、林○佑取得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1、A02,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再由少年林○佑於113年12月7日6時8分許,持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A01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轉交少年張○豪,另於同日某時,由A03確認A02之5,000元入帳後,即以自己身上所有之5,000元交付予少年林○佑,將款項轉交予少年張○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49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進永豐帳戶的是什麼錢,只是借帳戶給林○佑及張○豪,不知道林○佑及張○豪用永豐帳戶去詐騙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張○豪以玩百家樂要出金為藉口,才出借永豐帳戶,對於張○豪、林○佑涉及詐騙一事根本無所認識,遑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少年張○豪、林○佑取得永豐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
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A01、A02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內,告訴人A01匯入之15,000元由少年林○佑持被告交付之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轉交少年張○豪,告訴人A02匯入之5,000元,則由被告以自有之5,000元交付少年林○佑轉交少年張○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少連偵37號卷第214頁、本院卷第40、52頁),並有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述、少年張○豪、林○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卷,下稱少連偵37號卷,第71至81、83至93、95至103、129至133、203、204頁、11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號卷,下稱調少連偵2號卷,第21、22頁)、告訴人A0
1、A02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與少年林○佑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少連偵37號卷第39至45、117至121、137至159、192頁);又少年張○豪、林○佑所涉以假販售演唱會門票對告訴人A01、A02詐欺取財之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少年張○豪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林○佑應予訓誡,並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乙節,有114年度少護字第199、200號宣示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至69頁),上開事實,應均可認定。
㈡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少年林○佑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是我學姐,張○豪是我朋
友,張○豪說賭博需要出金,要借帳戶,當時被告在旁邊,張○豪就跟被告借帳戶出金,張○豪說賭博有贏錢,所以有收入,告訴人A01、A02匯入被告帳戶的錢就是張○豪所謂的出金獲利,張○豪說他沒有提款卡,被告有幫助張○豪,原本談好有報酬,但沒拿等語(少連偵37號卷第73、75、77、79、204頁),少年張○豪於警詢、偵訊證稱:我跟被告說玩娛樂城需要出金,我沒有提款卡,林○佑說要幫我借提款卡,找到被告,我不要用自己的帳戶,因為這是詐騙來的不乾淨的錢等語(少連偵37號卷第87頁、調少連偵2號卷第22頁),自少年張○豪、林○佑上開證述,固堪認被告並非明知少年張○豪、林○佑欲持以詐騙告訴人A01、A02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基於幫助該等犯行之直接故意而提供永豐帳戶,然依被告所辯其知悉出借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收受張○豪從事「百家樂」賭博之獲利(出金)者,被告卻對於「百家樂」究係何種遊戲、是否合法等情,自承毫無所知,不知道張○豪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沒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54頁),被告復供稱提供永豐帳戶前有問張○豪作何用途,是為避免張○豪做不好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永豐帳戶予張○豪、林○佑時,主觀上存有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及預見,並非「確定」相信張○豪、林○佑係基於合法目的使用永豐帳戶,且依被告所述,其與林○佑僅屬學姐弟、與張○豪則僅認識2、3個月,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竟仍同意提供永豐帳戶供渠等使用於被告自己亦不確信合法之用途,不能排除被告對於永豐帳戶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否則被告何致仍同意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勢必為其所能掌控,以確保詐欺所得順利得手。從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已生合理懷疑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此自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變更,即現行法第2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立法理由揭櫫「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被告本件所犯雖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然其提供永豐帳戶予張○豪、林○佑,並無前述之「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事,益證被告所為顯具違法性。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殊無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永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張○豪、林○佑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幫助犯行時係21歲之成年人,張○豪、林○佑則分別為14歲、17歲之少年,均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稽(少連偵37號卷第
71、83頁、本院卷第21頁)。被告供稱:少年林○佑是我學校的學弟,我跟張○豪是朋友關係,認識2至3個月,我知道林○佑未滿18歲,跟張○豪很少見面,不知道張○豪未成年等語(少連偵3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57、58頁),足認被告明知本案行為時林○佑為少年,至被告否認亦知悉張○豪為少年,而張○豪於偵查中證稱只見過被告1次等語(調少連偵2號卷第22頁),復依卷內事證固尚無足認定被告知悉張○豪為少年,然被告交付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少年林○佑,既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少年林○佑與張○豪共同為對告訴人A01、A02詐欺取財之非行,業如前述,被告自屬幫助少年犯罪,起訴書雖未敘及上開總則加重事由,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卷第5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未於偵、審自白,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條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騙犯案
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永豐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少年張○豪、林○佑,容任其等使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金額合計為20,000元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為父母提供、家中有父母及胞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斷刑下限為6月1日,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下限為3月又1/2日,依刑法第72條規定「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或不滿1元之額數,不算」,故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量處之刑既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上揭說明,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之要件,係被告前科素行應具備一定條件,並應審酌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雖否認本件犯罪,然其為本案犯行時甫21歲,就讀高中,可見其智識尚屬淺薄,心智未臻成熟,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考量被告年紀甚輕,若因本案背負刑事前案紀錄,恐對其未來人生發展造成負面影響,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向告訴人A01、A02支付如主文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固遂行本案幫助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提告) 113年12月7日5時38分前之某時許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2月7日5時38分許 1萬5000元 2 A02 (提告) 113年12月4日18時30分許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12月7日9時6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