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朝富輔 佐 人 范桃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朝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朝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星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郵政帳戶及永豐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LINE一併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育龍、林姿彤、許竣庭、尤玟祺、薛楷諭、林佩穎、鍾玫容、陳而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幫忙一個香港的網友帶錢來臺灣,對方說幫這個忙會給伊一筆錢,伊當時很單純就相信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上開被
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如數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育龍、林姿彤、許竣庭、尤玟祺、薛楷諭、林佩穎、鍾玫容、陳而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通話紀錄、LINE 及 Facebook 對話紀錄擷圖、橘子支付
App 畫面擷圖、富邦金融網站客服對話擷圖、各該銀行轉帳紀錄、交易明細、信用卡刷卡明細及報案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確已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領所用。㈡又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案發當時已成年,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房仲、鋁門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被告個人資料在卷可參,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提款卡交給他之後我有銷戶掉,沒辦法提領轉帳,我提款卡寄出去之後的一天還是幾天,我馬上就銷戶,我怕他拿去使用,做其他我不知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不久,已知要防範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網友持以進行不法之使用,因而產生畏懼及疑慮,方會採取儘速銷戶之防範措施,被告當時係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無訛,對於其本案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作何用途,並未加以在意,且對方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若該香港網友確有正當跨境資金往
來需求,非不得依合法之金融管道進行匯款或臨櫃辦理,何需大費周章由被告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提款卡及密碼給位在臺灣之人?且對方允諾事後會給一筆錢作為報酬,然單純提供空帳戶即可獲取利益,此等不合常理之誘因,主觀上已足以令人對該資金之來源及該網友之真正意圖產生高度懷疑。被告為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盲目配合對方指示,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放任與縱容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況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很單純就相信該網友等語,然其亦自承因擔心對方拿去其他未知用途之使用而儘速銷戶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其主觀上絕非毫無警覺或一無所悉,其辯解顯屬自相矛盾。
⒊至被告之輔佐人雖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患有思
覺失調症)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並主張被告具有刑法第19 條規定之精神障礙情形,聲請將被告送往專業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惟查:
⑴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經診斷有思覺失調症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然依被告所述係大學畢業,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筆錄,均得以針對問題適切回答、為完全之陳述,並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且能清晰陳明:我發現被騙,我就把對話紀錄刪除,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網友,她住在香港,沒有辦法帶這麼多錢來臺灣,要我幫她帶錢來臺灣,我沒有幫她提領出來,也沒有轉匯出來,對方說我幫她這個忙,會給我一筆錢,沒有說多少錢,我當時很單純,一開始相信臉書都可以交友聯繫,就相信臉書的朋友,我沒有到懷疑,我是相信她,我不知道她有其他用途,我也不是非常熟悉,我也是被害人被網友騙,我不是主動去騙人,我也沒跟她提到錢的問題等語(偵卷第199頁至201頁),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是我臉書加的女生朋友,我想說帳戶是我個人在使用,就我了解她是要把錢轉到我帳戶,讓我使用後再還給她,沒想到她後來又要我把提款卡交出去,我就想她要幹嘛,我不知道她是詐欺集團,但我提款卡交給他之後我有銷戶掉,沒辦法提領轉帳,我提款卡寄出去之後的一天還是幾天,我馬上就銷戶,我怕她拿去使用,因為我提款卡密碼有給她,我怕她做其他我不知道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68頁),觀諸其所持辯解一致,且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因認識網友而提供帳戶之常見辯解大致相同,且被告自承因擔心對方拿去其他未知用途之使用而儘速銷戶等節,亦顯見被告明白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且可能遭他人利用涉及不法,故做防範措施。是就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節,並參酌被告於偵審中之相關陳述均得以針對問題清楚表達,並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並無錯亂混淆或其他與現實脫節之情,顯示被告在認知及反應上並無特別異於常人之處,依其行為當時之情狀,尚難認其認知及現實感有缺損致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事,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自無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罪名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利益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眾多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且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於犯本案前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而迄今尚無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身心狀況(詳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是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被害人等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沈育龍 112年11月間 向告訴人沈育龍佯稱誤列預購名單,需辦理刷退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 2 林姿彤 112年11月間 向告訴人林姿彤佯稱願出租房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20時48分許 1萬5,000元 3 許竣庭 112年11月間 向告訴人許竣庭佯稱因系統遭駭而有誤刷情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 0時14分許 4萬9,987元 4 尤玟祺 112年11月間 向告訴人尤玟祺佯稱願提供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17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7日 17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7日 18時21分許 1萬元 5 薛楷諭 112年11月間 向告訴人薛楷諭佯稱願出租房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18時49分許 1萬元 6 林佩穎 112年11月間 向告訴人林佩穎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續其電信合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20時48分許 6,998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7日 23時51分許 2,995元 7 鍾玫容 112年11月間 向告訴人鍾玫容佯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20時39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7日 20時42分許 4萬9,989元 8 陳而宣 112年11月間 向告訴人陳而宣佯稱列預購名單,需辦理刷退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 21時4分許 9,985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