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城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國城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做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上開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婷」向告訴人李友群(下稱告訴人)謊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保證金至交友網站,該網站才會安排雙方會面等語,嗣又假稱係前開交友網站客服人員,向其詐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除禁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分別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供己還債之用,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報案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提領5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是對方說要見面,見到面就可以退款,後來沒見到面,表示要退款,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我以為提領的是退款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遭到交友網站詐騙,交友網站表示會退款給被告,被告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並未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前某時,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他人,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7分許、18分、19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供己還債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佐(113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另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日下午1時47分、1時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69頁)、匯款證明、報案資料(偵卷第45至5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偵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及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之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其係遭交友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一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在網路交友聊天,我在上面聊天遭詐騙50多萬元,對方好心跟我說要退款給我,我就用手機拍照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看,再用LINE傳給對方,之後我就有在113年4月1日收到2筆5萬元款項,我有把其中一筆5萬元提領出來還給我朋友,另一筆5萬還在帳戶内等語(偵卷第23、25頁),雖被告未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惟被告確實有於短時間內購買高達39萬元遊戲卡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於警詢時並稱:我於112年5月在LINE上認識夢琪,夢琪提供一個網站名為全球最高端個人約會服務網站(網址不清楚,後來網站名稱有更換),我在該網站上與夢琪聊天,後來綱站上之客服跟我說如果我想要跟夢琪見面需要至萊爾富、全家或統一超商購買儲值卡。詳細購買過程我忘記了,我只記得都是網站上客服教我怎麼操作,在超商機器列印並結帳,操作完後我再用手機拍照傳給客服,客服會自動幫我將金錢儲值進去網站,前後我共遭詐騙約一百多萬,我能提供明細的金額為39萬元(偵卷第31頁),並有被告之報案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75至78頁),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僅提領5萬元,尚餘5萬元在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憑(偵卷第39頁),可佐證被告確實以為所提領者為交友網站之退款,因所需用之款項僅為5萬元,故被告僅提領所需款項,以致本案帳戶內還有餘5萬元未動用。被告因對方所為話術內容誤以為係網路交友退款而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尚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