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冠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冠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
張冠禹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鈴木埤生態水岸休憩中心附近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銘仁」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吳○○ 於114年6月8日9時許,以LINE暱稱「Andy」以假親友借款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6月9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陳○○ 於114年6月9日9時12分許,以LINE暱稱「Andy」以假親友借款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6月9日 10時25分許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三、證據名稱: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供述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3 證人陳○○於偵查中之供述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至被告固曾提出對話內容欲證明自己是被騙,然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我向網路上車行業務「陳銘仁」辦理車貸,他叫我把卡片寄給他,確保錢不會拿去做其他用途等語(見偵卷第35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經確認後是陳昱諠介紹「陳銘仁」給我認識,陳昱諠是我槍砲案一起被訴的被告,陳昱諠叫我把帳戶提款卡交給「陳銘仁」(見偵卷第125、143至144頁),惟於本院中卻具狀改稱:陳昱諠跟我說他大陸的車要賣掉,錢會打到我帳戶,我才借他的,想不到他與「陳銘仁」去詐騙被害人;陳昱諠不在國內,叫我交給「陳銘仁」,讓「陳銘仁」保管,等他回來再去找「陳銘仁」拿,結果「陳銘仁」拿去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9、58頁),姑且不論被告自身供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依其陳述均可認定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他人轉入、提領款項乙節有所認識,自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有別。而被告與陳昱諠、「陳銘仁」並非至親好友,復無其他特殊信賴關係,卻未驗證「陳銘仁」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對方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銘仁」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且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後,客觀上亦無防免或查核金流之作為,自不足憑以認為其有上開風險不發生之確信,而有容任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並得以隱匿其所得去向之風險發生,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
㈡另被告辯稱其因思覺失調症容易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使用權
予「陳銘仁」部分,姑且不論被告所提之診斷證明為111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25日間及115年5月27日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45、63頁),經核均與本案行為時間相去甚遠,難認有何關聯性。況縱被告確有上開精神科病史,然精神疾病之種類繁多,其臨床症狀各異,並非一經診斷患有精神病症,即當然喪失或減輕其對社會治安常識之認知,自難逕以患有精神疾病為由,一概推諉為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仍無足採。
㈢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昱諠部分,因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有「
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及洗錢所用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陳銘仁」使
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交付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身心狀況(見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該案於113年11月6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宣告緩刑而暫未執行,然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將款項交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本案帳戶金融卡並未扣案,審酌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