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全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全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林全逸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寶慶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夏友益、李俊德及翁凱洋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全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為「楊文鑫」、「賴宏韋」,對方要我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或提款卡,我就將存摺拍照給對方,提款卡及密碼用交貨便寄出,對方說會匯款到本案帳戶,再用提款卡提領,製造假金流,讓銀行相信我有較高收入,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㈠被告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人夏
友益、李俊德及翁凱洋,致告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開遭詐騙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帳戶內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夏友益、李俊德及翁凱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
2、121至127、173至177頁),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37、67、75、111至120、143至155、161、165至171、187、197、203至228頁),足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被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0餘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營商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足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楊文鑫」、「賴宏韋」的真實姓名,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認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⒉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私人借貸、
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貸款金額較高時,復要求提供保證人或設定抵押權,以確保債權獲得清償,而依被告所述,僅係透過網路認識不詳人自稱為代辦貸款業者,並以Line與該人聯繫代辦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與一般借款之情形有異。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向中國信託信貸、裕隆及中租車貸及信用卡貸款過,過程中不用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有申辦貸款遭拒的經驗,因信用分數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9頁),依此,可見被告應深知信用不良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知悉一般借貸時,貸款者所需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不包括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衡以通訊軟體之帳號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且通訊軟體可以自行設定帳號名稱之社會常情,顯見被告所接觸之網路及通訊軟體帳號並無管控申請者之機制,任何人均得以散佈可供放貸訊息於不特定人,被告既已知悉該張貼者並非金融機構,亦非任何公司行號,而是素不相識之人,衡情理應更有相當警覺。然被告不僅無法確認或查證該貸款業者之真實來源,除知悉貸款業者之人之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外,對於該貸款業者之其餘資料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亦無任何求證或確認之行為。再者,本件詐欺犯罪者要求提供之物,僅有提款卡、密碼,反而並無要求被告應提供擔保或財力證明、工作證明、薪資資料等可供核對被告財力、還款能力之資料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34頁),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過程大相逕庭,況被告已自承經濟狀況而無法向銀行或其他業者辦理貸款(見偵卷第234頁),本案自稱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後續竟僅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而無須親自碰面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亦無要求財力證明、薪資證明、工作證明等可供判斷被告還款能力之資料,在本件案發過程有諸多違背常理之情況下,竟仍輕率相信自稱可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已極為可疑。⒊再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所剩無幾,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甚少使用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把本案帳戶交出後,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我也沒有把握對方不會拿本案帳戶做違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實無法控制他人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是縱聽信係為貸款之用,然如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所提供本案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另以:對方有傳送服務委託契約書給我簽名回傳,我
才會相信對方等語置辯,並提出服務委託契約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觀諸該服務委託契約書之內容,係記載被告委託「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承辦人記載為「賴宏韋」)代為辦理貸款之約定,然而該契約書上關於受託人部分,僅徒有「裕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及承辦人「賴宏韋」之名,根本未有該公司地址、聯絡電話、「賴宏韋」之個人資料等記載(連從形式上都還看不出「賴宏韋」究竟是不是公司負責人),明顯過於簡陋,甚至該契約書更係「賴宏韋」傳送圖片檔案予被告,指示被告自行前往列印後簽名蓋章而來(見本院卷第251、253至257頁之Line對話紀錄),此等充滿疑點、粗糙簡陋、僅以檔案傳送而來之契約書,實在難認有何憑信性之基礎可言,被告自然不可能經由自行列印、簽名蓋章等單方配合舉動,即對於對方身分之真實性、行為之合法性產生合理信賴(反而應該是更加懷疑)。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夏友益、李俊德及翁凱洋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夏友益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趙羽萱」向夏友益佯稱:加入雪巴投資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夏友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3日13時53分許 12萬2,772元 2 李俊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0月5日中午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子蕾」向李俊德佯稱:購買人蔘可升值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4日9時56分許 11萬9,700元 3 翁凱洋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Daisy 王欣怡」向翁凱洋佯稱: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翁凱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2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