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Y MANH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UY M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NGUYEN DUY MANH(中文姓名:阮唯孟)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邱振軒等8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邱振軒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振軒(提告) 112年7月31日起 佯稱透過「股市籌碼K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3分 5萬元 2 林錫明(提告) 112年7月9日起 透過「談股論金股票交流68群」佯稱在股票投資平台可以當沖股票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49分 1萬6,000元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51分 6,000元 3 吳沛宇(提告) 112年7月31日起 詐稱可在podcast網站投資比特幣等語。 112年8月15日下午4時20分 3萬2,000元 4 王泰昌(提告) 112年6月中旬起 詐稱可下載羅豐app投資股票當沖等語。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3分 5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6分 5萬元 5 洪逸(提告) 112年7月7日起 詐稱可下載宇凡app、羅豐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32分 10萬元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6 陳怡君(提告) 112年6月間起 詐稱可下載羅豐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8月10日上午9時57分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上午10時1分 4萬5,000元 7 顏珮詩(提告) 112年8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前某時起 詐稱可在羅豐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45分 5萬元 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46分 5萬元 8 林育嫺(提告) 112年6月間起 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鼎慎投資代為操盤投資股票或參與股票抽籤等語。 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20分 5萬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42分 5萬元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55分 5萬元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NGUYEN DUY MANH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NGUYEN DUY MAN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振軒等8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3 證人阮重線於偵查中之證述。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5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邱振軒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 款證明及報案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尚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
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被害)人顏珮詩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係在臺
就業,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均無其他犯罪記錄等情,認依本案情節,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然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