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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NGOC SON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NGOC S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LUONG NGOC SON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LUONG NGOC SON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份子詐欺告訴人呂慶鴻、曾婉詒、李雅筑(下稱呂慶鴻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第29頁),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該人對呂慶鴻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呂慶鴻等3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非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未曾經我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第13頁)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萬5000元、需扶養家中讀書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之外籍人士,現已逾期居留多時,且無固定住處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卷〈下稱偵卷〉第283頁),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件附表所示呂慶鴻等3人所匯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已由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供稱:我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或好處(見本院卷第86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號被 告 LUONG NGOC SON(中文姓名:梁玉山,越南籍)

(現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NGOC SON(中文姓名:梁玉山,越南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43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瓣之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慶鴻、李雅筑、曾婉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LUONG NGOC SON(中文姓名:梁玉山,越南籍)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香山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友人NGUYEN VAN DUY之事實。惟辯稱:係提供予該人供他人匯款使用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截圖、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詐騙網站、APP操作介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LUONG NGOC SON(中文姓名:梁玉山,越南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有如待證事實所辯稱,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外籍勞工動態查詢單所示被告之失聯日期為113年7月1日,而匯入本案帳戶之第1筆資料係告訴人呂慶鴻分別於113年5月23日18時43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又該2筆款項旋即於同日19時許至19時2分許間遭他人提領一空,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早於被告失聯前即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他人使用,與其偵查中辯稱:係於逃跑前一週前始提供予NGUYEN VAN DUY之人等語,顯有出入,則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LUONG NGOC SO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呂慶鴻 113年5月22日12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佯稱可以代玩網路娛樂城保證獲利等語之影片,待告訴人呂慶鴻與之聯繫後,即提供價目表及其他客人之獲利情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3日18時43分 3萬元 被告LUONG NGOC SON 所申辦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4日12時11分 3萬元 2 李雅筑 113年5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李雅筑與之聯繫後,即提供投注資金網站並介紹投資理財方案,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24日18時15分 4萬元 3 曾婉詒 113年5月21日1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曾婉詒與之聯繫後,即提供他人投資獲利情形並介紹投資方案,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5月23日18時55分 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