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秀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江秀文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將之交付不詳成年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並產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振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江秀文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並與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姜振葳」,並依「姜振葳」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至2月間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法向蔡亞潔、楊惠敏、張育慈、陳濬明、周偉華(下稱蔡亞潔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江秀文依「姜振葳」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提領後轉交予另名本案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下稱甲女)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各筆款項後續金流詳如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載),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江秀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秀文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姜振葳」收受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並依「姜振葳」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提領後轉交予甲女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與「姜振葳」未曾見過面,「姜振葳」跟我說他在大陸直播保養品的貨款從人民幣換新臺幣有匯率差,且甲女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幣託帳戶被銀行鎖掉無法使用,需要使用我的帳戶;「姜振葳」跟我說往來款項都是正常款項,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6頁),經查:
㈠、被告先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姜振葳」,並依指示申辦本案幣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期間以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法向蔡亞潔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江秀文依「姜振葳」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提領後轉交予甲女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各筆款項後續金流均詳如附表一「後續金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案幣託帳戶用戶資料、IP位置及交易明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1號卷〈下稱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31頁至第151頁)暨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姜振葳」使用,並依其指示轉匯
、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錢包之原因,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2月間在臉書上收到一名自稱「姜振葳」之中國男子加我好友,我們是網友,他跟我聊說他公司要擴到臺灣想節稅,他在臉書上有做美食及保養品的直播,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他會跟我說何時有貨款進來,我再幫他轉匯至指定的帳戶,之後我覺得怪怪的,我請他不要再匯款,他說已經有錢匯到我帳戶會請他朋友老婆來找我拿錢,第1次、第2次我在臺中精誠路一帶咖啡廳轉交款項予甲女,第1次我忘記多少錢,第2次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第3次則是114年2月10日在臺中向上路MAZDA車廠轉交予甲女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47頁、第2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姜振葳」跟我說人民幣換台幣會有匯率差額,所以要使用我的帳戶收臺幣,但沒有解釋為何是要使用我的帳戶、如何節省差額;「姜振葳」叫我辦幣託帳戶是因為甲女的幣託帳戶及金融帳戶不能使用、被鎖掉,所以要跟我借帳戶,「姜振葳」沒有說明帳戶被鎖掉的原因,就我的認知是轉帳異常、警示帳戶及其連帶帳戶會被銀行鎖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諸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姜振葳」使用之原因,究為節稅、節省匯差或因甲女帳戶無法使用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自承其與「姜振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遭其刪除(見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73頁),則其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提醒,且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行,以隱匿相關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要屬一般智識、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能預見。被告行為時既已成年,且自承有在運輸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87頁),顯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與「姜振葳」素未蒙面,亦不知悉「姜振葳」及甲女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其等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或情誼,且被告既稱係為「姜振葳」或其公司代收貨款,衡諸一般人或公司行號收受營業收入,為避免帳目混雜及減少承辦人員中途侵占款項之風險,通常會使用其個人或公司行號自身之帳戶,實無借用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再指示素未蒙面之被告以轉匯、提領後再轉交,甚而購買虛擬貨幣等迂迴方式取款之必要,對此異常之情狀,被告應當有所警覺,而能預見其所從事者即係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再佐以被告自承:「姜振葳」說因甲女的幣託帳戶及金融帳戶不能使用、被鎖掉,所以跟我借帳戶,就我的認知轉帳異常、警示帳戶會被銀行鎖掉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顯然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姜振葳」收受款項之前,即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姜振葳」收受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款項而使其帳戶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然其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姜振葳」等人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甲女,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上自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領出來的錢分3次交給甲女,甲女不是「姜振葳」,「姜振葳」是男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頁),且觀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可知,尚有自稱「阿杰」、「楊寒」、「在線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而施用詐術,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正犯至少有「姜振葳」、甲女、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姜振葳」、甲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告訴人張育慈114年1月26日22時42分匯款2萬元、114年2月4日11時27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即附表一編號3①④部分)之事實,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行,或於量刑時綜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配合轉帳、取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各次負責分工及參與程度、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運輸公司上班、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刑(本院經整體觀察量刑事項後,認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4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8日、各罪之罪質相同、具體情節相近,雖所侵害者為不同之財產法益,但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再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以權衡,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害人蔡亞潔等5人所匯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中5000元、1萬5196元(即附表一編號2「後續金流」欄①、③所載部分)用以繳納被告之信用卡欠款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所示其餘款項,固屬洗錢財物,但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後續金流 (不含手續費) 1 蔡亞潔 假買賣 114年1月20日 11時9分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4年1月20日18時56分轉帳4萬元、18時58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②114年1月21日0時18分轉帳4萬元、0時21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③114年1月22日14時8分,ATM提領5,000元轉交予甲女。 ④114年1月22日14時16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⑤114年1月22日15時54分、15時55分、15時56分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後轉交予甲女。 114年1月20日 12時27分 9萬2000元 2 楊惠敏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 17時34分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4年1月24日10時18分提領29萬元轉交予甲女。 ②114年1月26日14時32分提領1萬元轉交予甲女。 114年1月22日 17時36分 10萬元 114年1月23日 16時6分 10萬元 114年2月4日 14時36分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下列金流包含附表一編號3②③④所示張育慈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周偉華所匯款項】 ①114年2月5日4時45分轉帳5000元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後全額扣繳被告之信用卡款。 ②114年2月5日6時52分轉帳32萬轉帳至本案玉山帳戶,並於114年2月5日9時41分提領現金30萬元後轉交予甲女。 ③114年2月5日21時37分、114年2月6日18時34分各轉帳21萬元、21萬5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後,扣繳被告信用卡款1萬5196元、轉帳5000元至本案彰化帳戶、提領現金41萬元轉交予甲女。 ④114年2月8日15時26分,轉帳1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於114年2月8日15時27分現金提領12萬元後轉交予甲女。 114年2月4日 14時39分 10萬元 114年2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 14時39分 4萬元 114年2月5日 (起訴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 14時42分 9萬元 3 張育慈 假買賣 ①114年1月26日22時42分 2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以下金流包含附表一編號4陳濬明所匯款項】 114年1月27日16時29分、16時32分轉帳5萬元、5萬元至指定富邦銀行帳戶。 ②114年2月4日11時21分 5萬元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2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部分。 ③114年2月4日11時25分 3萬元 ④114年2月4日11時27分 4萬元 4 陳濬明 假投資 114年1月27日 16時5分 2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部分。 5 周偉華 假投資 114年2月6日 17時19分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同上述附表一編號2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部分。 114年2月6日 17時23分 5萬元 114年2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18時50分 5萬元 114年2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18時58分 2萬元 114年2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 19時12分 3萬元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資料 1 附表一編號1 (蔡亞潔部分) 江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證人蔡亞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②蔡亞潔與「阿杰」、「TikTok Shop」、「CAURIER SERVIC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楊惠敏部分) 江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①證人楊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楊惠敏與「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6頁)。 3 附表一編號3 (張育慈部分) 江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證人張育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6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 4 附表一編號4 (陳濬明部分) 江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人陳濬明之電訪紀錄(見偵卷第73頁)。 5 附表一編號5 (周偉華部分) 江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證人周偉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85頁)。 ②存摺影本、假投資平臺截圖、周偉華與「楊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