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LONG(中文姓名:黎文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A0000000008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00000000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遺失,我沒有將上開物品交予任何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A
04、A03、A05、A02、A07、A06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遭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A04、A03、A05、A07、A06、被害人A02於警詢中陳述遭詐匯款經過甚詳(見偵卷第39-43頁、第66-68頁、第81-83頁、第107-110頁、第171-173頁、第197-201頁),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1頁、第47-53頁、第57頁、第61-62頁、第65頁、第69-80頁、第85-89頁、第97-102頁、第105-106頁、第113-117頁、第119-152頁、第153-161頁、第164頁、第174-179頁、第184-194頁、第203-207頁),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堪先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是在3、4個月前遺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當時是我實習時要用到,要找的時候在包包找不到才發現遺失,我因為太忙忘記到銀行辦遺失,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見偵卷第23-32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13年9、10月份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隔天就發現,我當時放在包包內,包包拉鍊沒有拉好,就全部掉出來,還有幾張不重要的文件也遺失,我沒有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19-22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是放在包包裡,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直到警察發通知給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我是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在資料夾裡面,因為密碼是郵局原先密碼太長,我記不住,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整個資料夾遺失,當時還有耳機、筆、尺遺失,我沒有去掛遺失也沒有報案,因為裡面沒有錢,想說掉了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對於是否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發現遺失時間及原因,以及除本案提款卡及存摺以外,尚有何物品遺失,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且本案在詐欺犯罪者於113年9月19日以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前之113年8月2日,被告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學校所發之獎金,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仍有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均未曾發覺提款卡遺失,發現後又未儘速採取向警方報案、向銀行申請掛失補發等補救措施,任令該提款卡及存摺流通在外,此等情狀已明顯違反常理。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遺失一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⒉而金融機構為確保提款卡使用之安全性,不同金融機構在密
碼設定上,各有不同之組成結構及密碼長度之設計,甚且絕大多數均設有一旦輸入密碼錯誤次數達到預設之次數時,該提款卡將會立刻遭到系統鎖定而無法繼續使用之防盜措施,是除非設定密碼之人主動告知,否則他人實難在遭詐騙之被害人發覺被騙而報警,並凍結金融帳戶之迫切時間內,以無來由的猜測方式,正確輸入密碼而自他人「竊得」或「拾得」金融帳戶內順利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原先預設之密碼(見本院卷第115頁),則他人縱竊取或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然在無任何可資憑藉猜測之情形下,要在預設次數內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復觀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在被告辯稱遺失遭詐欺犯罪者使用前,本案帳戶所餘款項甚少,此等情形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人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詐欺犯罪者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減少自己之損失,嗣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極為相符。
⒊再者,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犯罪者而言,該詐欺犯罪者既
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衡情詐欺犯罪者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詐欺犯罪者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詐欺犯罪者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另參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6時59分許、同日17時1分許、同日17時4分許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詐欺犯罪者旋於同日17時02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5元、同日17時11分許、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9月19日17時31分許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詐欺犯罪者旋於同日17時41分許提領10,005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9月19日17時58分許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詐欺犯罪者旋於同日18時07分許提領10,005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9月19日18時56分許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詐欺犯罪者旋於同日19時09分許、19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5,005元;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9月19日19時20分許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詐欺犯罪者旋於同日19時26分許提領10,005元等情,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況詐欺犯罪者並沒有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形,亦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完全未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便指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逕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可見詐欺犯罪者應係在確定本案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情形下,才會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要求上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可見詐欺犯罪者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控制權。
⒋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又恰好猜中提款卡密碼,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等如此巧合之情事,此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含密碼),絕非詐欺犯罪者以拾得、竊取或其他違反被告本人意願之方式所取得使用,而係被告自行交付予該詐欺犯罪者使用無疑。故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犯罪者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共計6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且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提供金融帳戶數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理髮業、月收入29,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66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犯罪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金融秩序,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⒈ A04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祐緯」、「NHSZ」向A04佯稱:可加入NHSZ交易平台,完成註冊後會協助操作交易獲利云云,使A04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9日16時59分許/1萬元 A0000000008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A03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教你如何掌握千金」向A03佯稱:可加入NHSZ交易平台,完成註冊後會協助操作交易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9日17時1分許/3萬元 113年9月19日17時4分許/2萬元 ⒊ A05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9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托尼TONY」向A05佯稱:可前往ZHITING投資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A05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9日17時31分許/1萬元 ⒋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後更改為黃品華Prosper)」向A02佯稱:可前往Solm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A02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9日17時58分許/1萬元 ⒌ A07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勢在幣得」、「Y.Z」、「RDSKE」向A07佯稱:可代操虛擬貨幣,保證獲利可期云云,使A07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9日18時56分許/2萬5,000元 ⒍ A06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海之眼」、「思穎YING」、「Dcoin」向A06佯稱:可前往Dcoi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A06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9月19日19時20分許/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