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57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毓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7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毓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所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又將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12行「然其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點,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佳姍』之人。嗣『佳姍』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更正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姍』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徐毓苓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帳號予『佳姍』。嗣『佳姍』取得上開資料後,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毓苓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已主動繳回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257號卷第67頁、本院金訴286號卷第47頁),是本院自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將來帳戶資料供「佳姍」作為人頭帳戶,再依「佳姍」之指示轉匯款項,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加以移轉,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渠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但迄今僅與告訴人曾柔靜、楊子杰達成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金訴257號卷第61-63頁、第81-83頁),其餘被害人吳季耘、告訴人吳麗珍、李珮蒂、楊清國俊均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再衡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26萬餘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及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暨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57號卷第56頁、本院金訴286號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審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法,並參酌其所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實行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後有獲取報酬2,6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257號卷第4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據其主動繳回而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被告雖有隱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遭騙所匯財物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財物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佳姍」取走,被告僅取得些微犯罪所得而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案元大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將來帳戶固經被告用以
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後,該等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罪刑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 吳季耘 徐毓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 吳麗珍 徐毓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 曾柔靜 徐毓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 楊子杰 徐毓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 李珮蒂 徐毓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所示 楊清國 徐毓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74號被 告 徐毓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苓可預見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一般人均可自由以匯款方式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匯款款項之必要,且將所匯入之現金透過他人帳戶層層轉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然其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點,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帳號予LINE暱稱「佳姍」之人。嗣「佳姍」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內,徐毓苓再依「佳姍」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徐毓苓所申設如附表2所示之本案元大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存至「佳姍」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吳季耘、吳麗珍、曾柔靜、楊子杰、李珮蒂等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珍、曾柔靜、楊子杰、李珮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毓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元大、台新、將來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本案元大、台新、將來帳戶提供予「佳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佳姍」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元大、台新、將來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佳姍」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2 ⑴被害人吳季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麗珍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柔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曾柔靜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柔靜受騙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子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子杰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子杰受騙匯款至本案將來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珮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珮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珮蒂受騙匯款至本案將來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元大、台新、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元大、台新、將來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附表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犯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其詐騙之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將來商業銀行等3帳戶,未據扣案,且為本案用來施以詐欺、洗錢犯行,屬犯罪所用之物,並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3家銀行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上開3家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季耘(不提告) 114年5月某時日 被害人吳季耘於社群軟體抖音上認識暱稱「愛拚才會贏」之人,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其復以投資黃金可獲利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4年7月18日16時45分 30,000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吳麗珍(提告) 114年6月27日 告訴人吳麗珍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暱稱「媛媛-人士秘書」之人為好友,其復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吳麗珍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4年7月25日10時37分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3 曾柔靜 (提告) 114年7月14日13時許 告訴人曾柔靜於社群軟體IG上見工作資訊廣告,遂加入LINE暱稱「RUI小叡」之人,其復以商品待售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曾柔靜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4年7月25日13時23分 50,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楊子杰 (提告) 114年7月18日 告訴人楊子杰於抖音上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投資虛擬貨幣資訊,遂加入對方LINE好友,其復以代為儲值虛擬貨幣為由,致告訴人楊子杰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4年7月23日12時54分 5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114年7月23日12時55分 28,000元 5 李珮蒂(提告) 114年7月22日12時45分 告訴人李珮蒂於社群軟體抖音上暱稱「順其自然」之人,「順其自然」以其在亞馬遜公司上班,需協助搶購物金為由致告訴人李珮蒂陷於錯誤,因而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4年7月23日12時42分 30,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附表2:
編號 第一層帳戶及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本案元大帳戶、30,000元 114年7月18日17時3分 29,7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9日9時6分 100元 2 本案台新帳戶、50,000元 114年7月25日10時44分 49,4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本案台新帳戶、50,000元 114年7月25日13時26分 49,5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本案將來帳戶、30,000元 ⑴114年7月23日12時54分 ⑵114年7月23日13時8分 ⑶114年7月23日13時9分 ⑷114年7月23日13時14分 ⑴9,500元 ⑵50,000元 ⑶47,220元 ⑷47,220元 ⑴本案元大帳戶 ⑵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本案將來帳戶、50,000元 6 本案將來帳戶、28,000元
【附件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被 告 徐毓苓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紹股)審理之115年度金訴字第257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毓苓可預見金融帳戶或虛擬通貨交易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一般人均可自由以匯款方式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匯款款項之必要,且將所匯入之現金透過他人帳戶層層轉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份子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然其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姍」(下稱「佳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佳姍」使用。嗣「佳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徐毓苓再依「佳姍」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存至「佳姍」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楊清國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毓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佳姍」,並依「佳姍」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存至「佳姍」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清國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佳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佳姍」,並依「佳姍」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存至「佳姍」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者,被告與「佳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外,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未據扣案,且為本案用來施以詐欺、洗錢犯行,屬犯罪所用之物,並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上開元大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金融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紹股)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57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被告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與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在卷可查,故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清國 114年7月間 假投資 114年7月19日9時26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