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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均宏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弄 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支付本院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賠償金額予告訴人A01、A02。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起補充記載「A03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明毅 嘉祥財信管理」(下稱「吳明毅 嘉祥財信管理」,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及為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3、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明毅 嘉祥財信管理」之詐欺份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答稱「否,我是

一時大意,沒有察覺」等語(偵查卷第156頁),可徵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收受不

明來源之數筆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共同實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致本院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產受損,並產生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與參與情形、所生損害,暨其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犯罪,然於本院則坦承犯行,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間盡可能提供各種解決問題之機會,尤以本件告訴人A02希望能獲得賠償,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為使被告能確實省察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盡早予以填補及實現金錢給付,相較於對被告行使國家刑罰權,前者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衡以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之資力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依本院附表二編號1、2之給付方式,分別清償告訴人等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

又被告上揭應給付之義務,並不影響告訴人等另行於民事訴訟中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上開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與告訴人等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等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本件卷內並無可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份子,非屬被告支配或處分,倘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A01 99,971元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2 82,974元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給付總額 (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1 A01 99,900元 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支付現金或匯入告訴人A01指定之帳戶,請執行檢察官詢問告訴人A01意見,至全數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A02 82,900元 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支付現金或匯入告訴人A02指定之帳戶,請執行檢察官詢問告訴人A02意見,至全數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明毅 嘉祥財信管理」(下稱「吳明毅 嘉祥財信管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某時日,依「吳明毅 嘉祥財信管理」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A03後依「吳明毅 嘉祥財信管理」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出,旋即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維新街口,交付予「吳明毅 嘉祥財信管理」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於附表2之時間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吳明毅 嘉祥財信管理」指定之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1,嗣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A02,嗣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1所示之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附表1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A01(提告) 114年12月15日 假貨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1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作認證,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5日14時3分 49,985元 本案帳戶 114年12月15日14時6分 49,986元 2 A02(提告) 114年12月15日 假貨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1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作認證,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15日14時10分 49,989元 本案帳戶 114年12月15日14時13分 32,985元附表2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12月15日14時12分 現金提領 60,000元 2 114年12月15日14時13分 現金提領 40,000元 3 114年12月15日14時15分 現金提領 60,000元 4 114年12月15日14時16分 現金提領 20,000元 5 114年12月15日14時18分 現金提領 3,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