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ERNEL MAY LOPEZ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即:
㈠BERNEL MAY LOPEZ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收受、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加以轉匯或提領,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ANIEL AUSTIN」之印尼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00000000000003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該「DANIEL AUSTIN」,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DANIE
L AUSTI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A000000000000003再依該「DANIEL AUSTI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提領及轉帳,藉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詐騙門號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地點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轉匯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A1 (是) 114年5月起 假交友(徵婚詐財):報案人於114年5月在臉書上認識一名自稱【假稱韓星park hyungsik】,並加入Telegram(@iloveallmyfans987)及Whatsapp(TEAMUNITY)帳號,另有加入「經紀人(Telegram:@TEAMUNITY01、Whatsapp:Management)及財務(Whatsapp:+0000-0000-0000)」,經紀人讓報案人付費製作「粉絲卡」,後開始以差旅費(機票及住宿)、保鑣費用等向報案人要錢才可以跟明星見面,另明星稱要送給報案人虛擬貨幣,並讓報案人下載【Coinbase Wallet】,後有一自稱是銀行之Whatsapp帳號【~C.E.O】加入報案人,須交付金額始能將虛擬貨幣轉入其名下,報案人便轉帳給對方,之後因對方持續索取費用故報案人表示不見面欲退款,對方以各種話術告知需再交付金額才可以退款;該期間又一位「假稱韓星BTS」以Whatsapp認識報案人,以購買樂器為由要求報案人協助付款,並表示音樂錄好後成為第一位聽眾,報案人便也向對方轉帳,報案人陸續以臨櫃匯款、轉帳、寄送宅急便以及面交,共交付新台幣0000000元給對方,事後對方又一直以其他理由要報案人繼續支付費用,察覺有異認為遭詐騙(部分交易無明細,共損失新台幣0000000元,未設定動產或不動產抵押)。 (1)114年10月30日16時58分 (2)114年10月30日17時0分 被害人匯 款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內 (1)網路轉帳新臺幣45000元。 (2)網路轉帳新臺幣45000元 匯入外籍BERNEL MAY LOPEZ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14年11月2 日9時48分 (2)114年11月2 日16時6、18、19分 苗栗縣竹南鎮 某統一超商ATM (1)5萬元 (2)2萬元、2萬元、2萬元 2 A02 114/11/13 假交友(徵婚詐財):報案人約於114年11月13日在社群軟體TikTok上認識洪先生,對方與報案人聊天後稱可以使用LINE做聯繫,報案人就與對方加LINE,對方與報案人聊天後就稱因在海上工作,因船隻故障,怕海盜上船所以想把船上重要資料寄給報案人想請報案人協助收包裹,後報案人就想說要協助對方,但對方就說寄包裹需要收取運費並稱會將運費放在包裹內希望報案人先行代墊,報案人就不疑有他先幫對方代墊新台幣71500元(共匯3筆),後對方又稱包裹進來台灣後海關要收取新台幣460000元(面交),後對方又稱因作業疏失包裹到達中國大陸,所以要再繳21000美金(面交新台幣656000元)的費用,後對方就又要求一筆新台幣996000元,報案人跟對方說沒錢,對方就說可以用網路銀行裡面操作領錢給對方,後就驚覺有異,故至所報案。 (1)114年11月14日 19時52分 (2)114年11月14日 20時37分 (3)114年11月14日 20時43分 ATM轉帳 (1)ATM轉帳30000元。 (2)ATM轉帳30000元。 (3)ATM轉帳11500元。 匯入外籍BERNEL MAY LOPEZ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9時0、48、49分許及10時24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 某統一超商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A000000000000003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1、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A1之手機交易明細、寄件照片、對話紀錄;告訴人A02之ATM交易明細。
㈣被告上開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存摺暨提款卡影本。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固辯稱:我因為母親生病,向在印尼上班的「DANIEL AUSTIN」借錢等語。
㈡然被告所提對話內容係被告於本院開庭後與「DANIEL AUSTIN
」所為,而「DANIEL AUSTIN」於該對話內容固聲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由「DANIEL AUSTIN」向在台友人借款,由「DANIEL AUSTIN」在台友人匯款予被告,在台友人已搬去日本而失聯,而因颱風的關係,「DANIEL AUSTIN」手機跟證件都已經無法提供等語,然被告不僅未能提出「DANIEL AUSTIN」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調查方式以及借貸相關紀錄,甚至對話裡的「DANIEL AUSTIN」亦未能提出任何與自己有關的年籍資料或所稱借貸相關證明,而被告於本院亦僅供稱:我跟「DANIEL AUSTIN」於2015年在菲律賓有見過一次面,我有跟他吃過一次晚餐,但我不喜歡拍照,所以手機沒有合照等語(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則被告所稱「DANIEL AUSTIN」究竟有無此人,或是否為本案詐欺份子所扮演,均已非無疑。
㈢又依被告於本院所述:「DANIEL AUSTIN」跟我說他會請朋友
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知悉該等款項並非係由「DANIEL AUSTIN」自身匯入,而將係由他人帳戶匯入予己,然被告卻毫無確認該在台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未加驗證「DANIEL AUSTIN」向其所謂在台友人商借之款項是否與該在台友人所匯款項數額相同,甚至無需確認其向「DANIEL AUSTIN」借款之數額、還款利率、還款期限等相關條件,而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另被告固然提出其將款項轉匯女兒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然被告轉匯之金額顯然低於被告提領本案帳戶之金額,而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為何未全數用於母親醫療費用,則被告所為亦與其所述相互矛盾,實礙難逕自採信被告所辯其係向「DANIEL AUSTIN」借款支付母親醫療費用,而對款項來源毫無所悉乙節為真。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既依「DANIEL AUSTIN」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於被害人匯款前即提供帳戶作為收款工具,嗣依「DANIE
L AUSTIN」之指示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均屬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分工;參以被告明知款項係由身分不詳之第三人匯入,仍同意提供該帳戶並負責提領,足認其對「DANIEL AUSTIN」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與「DANIEL AUSTIN」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多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㈢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惟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本案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
期間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外僑居停留資料查詢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依其犯罪情狀尚難遽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已全數提領被害款項共16萬1,5
00元(超過被害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其他違法所得),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將上開款項全部或一部交予他人,即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持犯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審
酌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