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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懿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號、第251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懿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更正為「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某時許」、第9至13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劉偉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三帳戶)寄交予自稱『劉偉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懿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劉偉辰」之行為,幫助該人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共計4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從事洗錢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三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劉偉辰」之詐欺犯罪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該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共計4名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附件附表所示之共計4名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交付共計3個金融帳戶、所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總金額達新臺幣212,000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三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詐欺犯罪者提領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號115年度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羅懿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懿梁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劉偉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連才祥、莊桓魁、洪榮徽、王尹鴻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連才祥、莊桓魁、洪榮徽、王尹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才祥、莊桓魁、洪榮徽、王尹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羅懿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交貨便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連才祥、莊桓魁、洪榮徽、王尹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連才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擷圖、報案資料 ⑶告訴人莊桓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擷圖、報案資料 ⑷告訴人洪榮徽之報案資料 ⑸告訴人王尹鴻之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連才祥、莊桓魁、洪榮徽、王尹鴻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連才祥、莊桓魁、洪榮徽、王尹鴻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查被告羅懿梁雖辯稱其係相信「劉偉辰」為代為販售生基位、靈骨塔之業務人員,而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劉偉辰」使用等語,惟「劉偉辰」於114年9月18日聯繫被告,被告即於翌日(19日)交付上開帳戶,雙方認識僅不到2天,難認被告對「劉偉辰」有何信賴基礎,又收取貨款僅需提供金融帳號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更何需提供多達3個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是難認被告辯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連才祥(是) 假交友 114年9月22日下午5時57分 44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2日午6時16分 30000元 2 莊桓魁(是) 假交友 114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洪榮徽(是) 假投資 114年9月22日下午7時19分 3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尹鴻(是) 假投資 114年9月22日下午6時3分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22日下午6時4分 2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