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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美蓮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3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所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又將同欄一、㈠第9列所載「分別」予以刪除,復於同欄一、㈢第8列所載「提供『陳濤』使用」後,補充「(然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誤)」,再將同欄一、㈢第10、11列所載「共同」、「聯絡」予以刪除,並將同欄一、㈢第15列所載「轉匯提領」更正為「移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8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實行,與「我就是我」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實行,與「往事隨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

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為幫助犯,其就此部分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各該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危害非輕。益且,被告所犯各罪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後,縱然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最低度刑,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依不詳詐騙犯罪者

指示,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移轉至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金額不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附件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3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如附件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長照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末審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法,並參酌其所為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共同隱匿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遭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均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及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A08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38號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建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現實中不認識之他人及受託購買虛擬貨幣,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我就是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8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9時27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我就是我」,「我就是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帳戶內。A08再依「我就是我」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層帳戶,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後提領,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我就是我」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往事隨風」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8於113年8月之不詳時間,在其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往事隨風」,「往事隨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則分別對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人施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帳戶內。A08再依「往事隨風」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詐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往事隨風」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寄送給「陳濤」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帳戶密碼提供「陳濤」使用。嗣「陳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施以如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帳戶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薛小芳、A05、A06、A07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以前述之方式,分別提供「我就是我」、「往事隨風」、「陳濤」使用之事實。 2.被告分別依「我就是我」、「往事隨風」進行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3.被告現實中不認識「我就是我」、「往事隨風」、「陳濤」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A02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A03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薛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薛小芳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A05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A06警詢中之證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戶對帳明細 告訴人A06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7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之事實。 8 被告A08與「我就是我」、「往事隨風」、「陳濤」之對話紀錄 1.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以前述之方式,分別提供「我就是我」、「往事隨風」、「陳濤」使用之事實。 2.被告分別依「我就是我」、「往事隨風」進行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被告提供「我就是我」、「往事隨風」、「陳濤」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上列告訴人等均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10 上列告訴人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上列告訴人等均有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分別與「我就是我」、「往事隨風」及其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1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檢 察 官 陳 信 甫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A02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某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FB及LINE邀請A02加入暱稱為「Darek Sowa」、「我就是我」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投資經營網路商店以及投資虛擬貨幣「Bybit」、「MAX」APP藉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 21時07分許 無卡存款 30,000元 A08/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3時24分許/ 20,000元 A08/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6時10分許/ 10,000元 A0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6時10分許/ 1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13時24分許/ 30,000元 A0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12日/ 2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11月13日 18時12分許/ 20,000元 A08/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14日/ 21時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5時33分許/ 70,000元 A08/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A03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IG邀請A03加入暱稱為「陳宇華」、「清風宇路」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投資「CLS」外匯平台藉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08月14日/ 22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A0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3 薛小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9時31分許,在社群軟體FB及LINE邀請薛小芳加入暱稱為「葉麟」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投資「CLS泰達幣」藉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08月15日/ 17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A0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08月16日/ 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A0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4 A05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FB及LINE邀請A05加入暱稱為「彩雲」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黃金交易藉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09月27日/ 9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A0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5 A06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LINE邀請A06加入暱稱為「林雅琴」、「美玲」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BitoPro」APP藉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09月28日/ 11時26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A0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6 A07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FB及LINE邀請A07加入暱稱為「甜柚」、「卓越之路」、「林昭傑」、「美玲」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藉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09月28日/ 11時29分許 無卡存款 30,000元 A0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無卡存款 2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