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翊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翊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邱翊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成年人,該帳戶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4年4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姬榮達佯稱:可協助其申辦貸款,但需先按期繳付指定款項云云,致姬榮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邱翊宸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用以收受告訴人姬榮達受詐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4月間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天榮」之人借款,「杜天榮」說他沒有帳戶需要我提供金融帳戶,為了方便「杜天榮」收利息,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杜天榮」,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不詳成年人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ATM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成年人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將上開款項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至為明確。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過程,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
3月間在借貸網站上看到可以資金周轉,我就點進去加入「杜天榮」的ID,我說要借貸3萬元,「杜天榮」說可以,就約在我住家附近的7-11,之後上車寫本票,因為我之前有牽涉到警示帳戶類型詐騙,我怕我還款時「杜天榮」會給我其他人頭戶的帳號,我自己提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杜天榮」,這樣我匯款利息進去後,「杜天榮」可以自己提領,我簽完本票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杜天榮」,並按月償還利息,直至114年5月底我還完利息,將提款卡拿回來後,我才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忘記交付本案帳戶的具體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則是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那邊的全家便利超商外面,我上「杜天榮」的車,我向「杜天榮」借款5萬元,因為我先前遭詐欺、帳戶遭警示,我怕相同的事情被告,就主動提議提供提款卡給對方,方便我將錢匯入,由對方提領還款利息等語(見偵卷第9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稱:
我於114年1、2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全家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杜天榮」,我於114年1、2月間向「杜天榮」借款每次1萬元,陸續總共借款5、6萬元,我於114年4月間把積欠「杜天榮」之借款還清,並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拿回來2、3天,後來我又跟「杜天榮」借1、2萬元,為了方便「杜天榮」收利息,我再於114年4月底,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全家便利超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杜天榮」,並陸續繳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互核被告對於其向「杜天榮」借款之時間、借款金額、借款次數、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衡諸一般貸款利息之支付,僅須債權人提供收款帳戶之帳號予債務人即可,債務人並無提供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詳下述),倘為避免再度觸法,理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然被告反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再次交予不詳人士,任由該人隨意使用其帳戶之理,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自承其無法提供借款相關資料,並已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其所辯前詞,已難採信為真實。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且被告於113年間即因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予他人收款,致其金融帳戶成為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而遭檢警偵辦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然其自承不知悉「杜天榮」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42頁),且迄未能說明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之合理原因,而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該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負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業經不詳成年人先後領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前開提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或好處(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4年5月2日12時17分 2000元 2 114年5月3日11時23分 2000元 3 114年5月4日12時00分 2000元 4 114年5月5日12時51分 2000元 5 114年5月6日11時28分 2000元 6 114年5月7日11時14分 2000元 7 114年5月8日11時8分 2000元 8 114年5月9日11時32分 2000元 9 114年5月10日12時32分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