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琮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琮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琮平已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並於翌(1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薛幼妹、林玲仿、彭芳瑜(下稱告訴人薛幼妹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薛幼妹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薛幼妹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轉帳記錄擷圖、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出本案提款卡,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用的,我寄出提款卡的目的是因為貸款公司說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讓我比較好辦理貸款,他說要讓資金有出出入入,這樣貸款金額會較高,我是相信對方真的要幫我辦貸款,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4年4月13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並於翌(14)日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所坦承(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14年度偵字第68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交貨便寄件照片(偵卷第277頁)在卷可佐。嗣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薛幼妹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薛幼妹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薛幼妹(偵卷第59至62頁)、林玲仿(偵卷第63至65頁)、彭芳瑜(偵卷第67至7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薛幼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至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2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93頁);告訴人林玲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1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08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07頁);告訴人彭芳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至14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1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堪信屬實。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薛幼妹等3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㈡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對方之FACEBOOK對話內容觀之,對方詢問被告「請
問您需要借款的金額是多少昵?」、「請問您貸這筆款項的用途是什麼?」、「那您以前是否有貸款,都有正常在繳款嗎?」、「我們提供月繳本利攤還,年利率4.01趴 借款金額與利息:一萬元借款,一年利息僅需401元。十萬元借款,一年利息僅需4010元最長可分期10年,請問您可以接受嗎?」、「麻煩複製填寫後回傳給我個資皆保密 1姓名/電話/line的ID號: 2年齡: 3身分證字號: 4居住縣市地區: 5理想的貸款金額: 資料請真實填寫才能幫您進件」、「您需要提供相關資料並完成申請,完成後大約10分鐘內會收到初步的額度通知」(偵卷第151至157頁),並要求被告添加官方LINE帳號(偵卷第159頁),隨後即有LINE暱稱「連線金融」之人向被告自稱為「連線金融線上專員李品潔」與被告聯絡(偵卷第163頁),並提供相關貸款金額利息試算資料予被告(偵卷第177頁),被告並依對方之詢問告知名下公司薪資轉帳之帳戶為玉山銀行帳戶(偵卷第205頁),並依對方指示將存摺封面、內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拍照傳送予對方(偵卷第215至217頁),嗣「連線金融」又要求加入審核部分經理李映蓉為LINE好友(偵卷第233至235頁),暱稱「李映蓉」之人並傳送連線金融貸款承諾書予被告(偵卷第249頁),「李映蓉」發訊稱「您寄的不是兩個帳戶嗎」,被告發訊稱「一個玉山而已,郵局沒有寄」、「郵局很少使用了」(偵卷第263至265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均係申貸程序、條件及需求等話題,被告並依據對方要求提供之資料回覆,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相關之對話,亦未超出被告申貸之企盼與目的範圍,而無涉被告提供帳戶供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並有承諾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279頁),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所寄出者乃其經常性使用之帳戶,可由被告稱因為郵局帳戶很少使用即未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可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針對為何選擇寄出本案帳戶亦供陳:因為玉山銀行是我薪資收入轉帳的帳戶,而對方要求我提出財務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2頁)。故而被告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欲辦理貸款,亦符合貸款常情。
㈣綜上,足認「連線金融」、「李映蓉」係將自己包裝成一般
代辦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各式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則只心繫貸款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非憑空捏造。
㈤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
戶,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亦與當今民眾向銀行融資貸款之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美化帳戶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映蓉」,然無證據證明其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李映蓉」為詐騙份子,且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騙份子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存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薛幼妹 114年04月15日21時53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向薛幼妹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薛幼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04月15日22時0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14年04月15日22時04分 網路轉帳5萬元 2 林玲仿 114年04月15日22時32分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親友方式,向林玲仿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林玲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04月15日23時27分 網路轉帳3萬元 3 彭芳瑜 114年04月15日17時30分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方式,向彭芳瑜佯稱:無法完成交易需用指定方式云云,致彭芳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04月15日22時36分 網路轉帳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