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2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之人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經理」之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黃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0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傳送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黃經理」使用,而「黃經理」前於114年7月20日某時許向A01佯稱:於平臺網路商店註冊後,可提供多樣商品讓A01販售獲利,惟平臺資金若不足須充值,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繼之,「黃經理」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指示A01於114年8月15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2再依照「黃經理」之指示,於114年8月15日10時55分許,將前開款項轉匯至「黃經理」提供給A02之第二層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被告A02對於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黃經理」,及依「黃經理」指示,將告訴人A01匯入之10萬元轉匯至「黃經理」提供之第二層金融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與「黃經理」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經濟困難,「黃經理」跟我說要做金流,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黃經理」,及依「「黃經理」指示把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到另一帳戶內,我只是想要辦貸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黃經理」,且告訴人因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其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1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經理」之指示,將前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到「黃經理」提供之第二層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6、145頁;本院卷第3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6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97至1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帳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帳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32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即滷味店、鍍膜、花店送花、物流管理,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貸款資訊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見偵卷第15、144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由此可見被告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㈢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獲准貸款或提
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黃經理」的真實姓名,且我不知道「黃經理」代辦貸款公司的名字,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黃經理」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做金流才可以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我當時有讓不是屬於我的錢進到我本案帳戶裡面,而且我並未查證即將款項轉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31、43至45頁),足認被告與「黃經理」先前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竟依「黃經理」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經理」使用,任由「黃經理」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犯罪者,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將所匯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僅聽命於「黃經理」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為屬「黃經理」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依「黃經理」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並進而將該款項轉匯至「黃經理」提供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內,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黃經理」所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黃經理」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黃經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經理」,進而於告訴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後,依「黃經理」指示轉匯至其提供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帳戶收受來自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已由被告依「黃經理」指示轉匯至其提供之第二層金融帳戶內,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於本案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1、46頁),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